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096號
TPSV,98,台上,1096,200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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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郭意閔之繼承人,其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間,出具拋棄繼承自郭萬首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二一四地號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土地,該土地經共有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訴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分割確定,郭意閔繼承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地號為同段三二一四之八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拋棄書予伊,惟郭意閔過世前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郭意閔過世後,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台南高分院於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認定伊與郭意閔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而判決伊勝訴,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秀葉,致伊因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無從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受有相當於依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算即新台幣四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郭意閔並未出具拋棄同意書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為伊依法取得之遺產,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取得上開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後,亦未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致伊以為上訴人基於兩造甥舅關係,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移轉權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秀葉,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係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即告確定,縱認上訴人對伊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但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行使請求權,至該判決主文雖記載有誤,亦僅須聲請裁定更正,但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郭意閔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郭萬首所有,郭萬首於四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郭沈錦、郭元順、郭元坪、簡郭意霞、吳郭美鳳陳金舜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意閔,而郭意閔於四十七年七月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郭沈錦及公親主持鬮分遺產,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不依該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經台南高分院認上訴人已因鬮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以七十一年度上更㈠第四四三號判決其勝訴,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足認上訴人在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土地地段錯誤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應自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更正時始能行使云云。然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查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誤將系爭土地地段「山子頂段」,記載為「山頂段」,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既得於收受判決後隨時聲請更正,依法自非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應僅係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況法院更正裁定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而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時,其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期間,則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更正後本得即時行使請求權而仍不行使,足認上訴人不行使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係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變賣邱秀葉,陷於對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自該給付不能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然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如上述,並不發生自該給付不能之日重行起算之問題。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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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