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090號
TPSV,98,台上,1090,200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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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
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主張:上訴人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太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伊規劃及發包,伊再將之轉包予訴外人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嗣華園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通知停工,兩造及美群公司三方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第二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華園公司直接付款給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工程款,華園公司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詎第二期工程款華園公司僅支付三百四十萬元,其餘九百四十萬元未為給付,美群公司遂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一八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伊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美群公司據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華園公司因此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伊自得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園公司如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華園公司給付立德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華園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停工後,立德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提出「工程結案說明」,所載結算金額高達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因編列浮濫,與實際施工狀況出入甚鉅,伊並未同意,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算完成。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立德公司應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係基於立德公司與美群公司結算之結果,與伊無涉。又立德公司依其與美群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本有給付義務,且該義務不因兩造及美群公司所簽系爭協議而消滅,此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是其主張對美群公司已無付款義務云云,洵無足採。則美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使立德公司之給付義務消滅,不生受有損害問題;反之,伊對立德公司之給付義務並未因此消滅,伊即未受有利益。再者,立德公司自系爭工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停工時起,即得請求結算工程款,卻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立德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命華園公司給付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係以:依兩造與美群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所示,三方約定停工前未付之工程款,由華園公司直接給付美群公司,故本件工程款本應與立德公司無涉。惟華園公司僅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尚餘九百四十萬元未付,亦未與美群公司完成協議,美群公司遂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別命立德公司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華園公司給付美群公司九百四十萬元本息,另就該九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兩造於一審均受敗訴判決,立德公司未上訴即告確定;華園公司提起上訴,經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華園公司依系爭協議本應給付美群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因違約不付款致美群公司向立德公司請求,使立德公司受有損害,華園公司因而免除依系爭協議應負之「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義務而受有利益,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立德公司自得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園公司給付。至華園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立德公司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本件係因兩造與美群公司之系爭協議,以及嗣後之確定判決,另行發生「華園公司因免除依協議應負之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義務而受有利益,致立德公司受有給付工程款負擔之損害」之不當得利,自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而為有利華園公司之認定。其次,依證人即華園公司離職員工王水郎於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及立德公司離職員工陳鐘南於該案中提出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停工後,華園公司確實有派代表至工地清點驗收,當清楚知悉美群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有若干、工程款應付多少;而立德公司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遞交「估算說明書」,明列估驗金額為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倘該金額確有浮誇,華園公司自應儘速核算後,將其認為不實之處告知立德公司。詎華園公司待數次颱風淹水致無從鑑定當初



工程完工之進度後,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回覆立德公司核算之結果,並主張應扣減二千五百餘萬元,應可認為其對估驗金額並無異議,且其於近四年後始核算並主張應扣減二千五百餘萬元,該結果自難採信。故華園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扣除停工前已給付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停工後給付之三百四十萬元,仍應給付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前案確定判決因而命立德公司如數給付美群公司,華園公司為前案之共同被告,已參與該案訴訟,對此並未異議,則立德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該判決結果為準。綜上,立德公司依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華園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係由美群公司提起,依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兩造連帶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前案一審法院認定美群公司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德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園公司給付第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九百四十萬元本息,亦有理由;併就該九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諭知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駁回美群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華園公司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部分,即認該協議僅使華園公司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義務,且因華園公司已給付三百四十萬元,祗須再給付尚欠之工程款九百四十萬元本息即可,非使華園公司與立德公司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之全部剩餘承攬報酬債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一審卷六三至六八頁)。則就「系爭協議是否有使華園公司與立德公司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給付全部剩餘承攬報酬義務」一節,厥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且立德公司就該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美群公司全部剩餘工程款一節,並未聲明不服,基於其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是華園公司除依系爭協議約定應付卻未付之九百四十萬元外,不因該協議而負有對美群公司另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此為前案確定判決已然確立兩造及美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華園公司未給付美群公司九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剩餘報酬,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可言。原審見未及此,疏未審認當事人是否須受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及有無可不受拘束之具體事由,遽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認定立德公司依系爭協議本無給付工程款義務,華園公司仍應給付九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剩餘承攬報酬,並進而認定該公司受有免除依系爭協議應負「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義務之利益,立德公司則受有因前案確定判決而給付美群公司全部剩餘報酬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已有未洽。又華園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中有關「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工程款,華園公司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之約定履行,既經原審認定,則就該義務之違反與立德公司所受損害、華園公司所受利益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項,原審未予釐清,亦欠妥適。再者,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華園公司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美群公司第二期工程款中未付之九百四十萬元本息,對於超過部分,認為華園公司並未因系爭協議而負有給付義務,則就超過九百四十萬元本息之其他剩餘報酬數額部分,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判斷,僅足拘束立德公司與美群公司,尚與華園公司無涉,該公司當不受拘束。乃原審猶認因前案確定判決命立德公司給付美群公司全部剩餘報酬,華園公司為前案之共同被告,已參與該案訴訟,對此並未異議,則立德公司所得向華園公司請求之金額,自應以該判決結果為準云云,似認有關華園公司所受利益數額之認定,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非無可議,亦與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不符。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華園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定作,本應支付承攬報酬,固無疑義。但該公司已抗辯立德公司結算經費編列浮濫云云,倘屬實在,則縱如原審所認華園公司受有免予給付原應負「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義務之利益是實,上開抗辯將攸關華園公司是否確實受有立德公司與美群公司依渠等間承攬契約所核算工程款數額之利益至鉅。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以立德公司所受損害數額認定為華園公司所受利益數額,難謂適法。末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



;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查原審採為證據之立德公司離職員工陳鐘南於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聲明書之陳述(見原審卷九七頁),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華園公司同意,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訊問,遽以採信該證人之聲明書內容,而為不利於華園公司之判斷,於法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倘逾九百四十萬元之其他剩餘承攬報酬非華園公司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者,則立德公司就該部分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是否無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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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