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六○巷房屋,為伊祖父陳清秀所有,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己○○○○使用。陳清秀於民國四十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由伊父陳守珪繼承取得,惟未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僅每年向己○○○○及自四十四年間起擔任現場看守職之訴外人李福壽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詎李福壽竟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並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下稱乙○○等四人)及李松柏(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乙○○等四人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己○○○○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而陳守珪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系爭房地均由伊繼承取得,土地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及李松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㈡乙○○等四人及李松柏將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五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㈢己○○○○給付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嗣於原審撤回對於己○○○○之起訴,並追加請求乙○○等四人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另就原請求乙○○等四人遷讓房屋及塗銷房屋所有權及繼承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請求其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對於己○○○○於第一審所提起之反訴
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清秀所有,伊父陳守珪與己○○○○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己○○○○無權請求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己○○○○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於四十年間向訴外人王勝購買,因己○○○○非屬法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借名登記於陳守珪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守珪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僅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但不得主張己○○○○為無權占有,且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另系爭房屋為李福壽所興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守珪名義前,即由李福壽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李福壽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自難謂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況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李福壽與己○○○○所繳交,相當於土地租金,亦應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房屋,亦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己○○○○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之判決,嗣於原審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陳振榮(己○○○○超過上開部分之反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係由王勝於三十六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於五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守珪所有,從未登記為上訴人之祖父陳清秀所有,亦非因繼承而登記為陳守珪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陳清秀所有,陳清秀於四十年間死亡後,由其父陳守珪繼承取得云云,即非可採。次查己○○○○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始迄九十一年間止,均按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予陳守珪,並由陳守珪簽立載有「茲證明共樂軒館基地之七十五年度地價稅…業已於七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在本人名義下繳納訖」、「證明共樂軒館基地七十七年地價稅…由本人名儀下,業已繳訖」、「茲收到共樂軒館基地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代管地主陳守珪」、「茲收到貴軒土地應納八十五年度地價稅」、「茲收到新台幣…待完納稅後,補交稅單影印本」、「茲收到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元正,係共樂軒寄於本人名儀下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無訛」、「右係共樂軒館地應負擔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包含在陳守珪負擔個人資產之內」等語之收據予己○○○○收執。系爭土地如確為陳守珪所有,該地價稅本應由陳守珪繳納,則陳守珪在簽發收據後,應無必要補交稅單予己○○○○,尤無在其親書之收據中記載「共樂軒館基地」、「由本人名儀下」、「包含在陳守珪負擔個人資產」、「共樂軒寄於本人名儀下」、「代管地主陳守
珪」等語之理。再參酌己○○○○為民間遊藝團體,因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其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成員共同集資、募款購買,因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陳守珪名下等語,已非無據;況己○○○○與李福壽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簽訂「不動產共同使用合約字」,載明「立合約字人甲方共樂軒代表與乙方李福壽將明約甲方之所有土地台北市○○段○○段捌捌地為共同使用」、「甲方願意將上開建物敷地貸由乙方建築平家房屋壹棟,乙方建築完竣領得使用執照時應將該房屋一部分無價供給甲方使用,尚殘部分由乙方使用」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之門楣上現仍掛有「己○○○○」字樣之匾額,己○○○○並按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尤證己○○○○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守珪名下等語,應非子虛。又系爭房屋在五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李福壽,有建物謄本、房屋複丈平面圖、台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可稽,該土地當時所有人王勝並同意李福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亦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可見系爭房屋係李福壽經土地原所有人王勝及買受該土地之己○○○○同意而興建,非屬無權占有土地。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陳守珪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自不得對於經己○○○○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乙○○等四人,主張彼等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稱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即建有煉瓦房屋一棟,可見系爭房屋非李福壽所建云云。惟台灣光復前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昭和十五年七月二四日一煉瓦造柱木瓦茸平家住家壹棟」,與李福壽辦理登記之房屋,二者之建築材料顯然不同,無從認屬同一建物;且該煉瓦房屋並未轉載於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故縱使系爭土地上原有煉瓦房屋一棟,顯已不存在,上訴人指系爭房屋非李福壽所建,尚無可取。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己○○○○借陳守珪名義登記,已如上述;而陳守珪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己○○○○與陳守珪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守珪死亡而消滅。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既無私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法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非法人團體於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其不僅有受保護之利益,亦應受法律之保障;且因其對物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仍得為物之占有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既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人及相對人;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以及法院對非法人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而有不同。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則為捐助人之受託人。從而,應認非法人團體除得為訴訟當事人外,並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私權確認及請求,法院亦應就其請求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己○○○○雖為非法人團體,然既以法律行為買受系爭土地,並與陳守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不僅取得對系爭土地實質管領占有力,自亦得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地為私權之請求。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指定之第三人陳振榮,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於陳守珪死亡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消滅,迄己○○○○為本件請求之日止,己○○○○之請求權並未逾十五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尚無可採等詞,因而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
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乙○○等四人拆屋還地暨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元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己○○○○向土地原所有人王勝購買,借用上訴人之父陳守珪名義登記,己○○○○並與被上訴人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福壽訂立契約,同意李福壽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共同使用該屋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雖於陳守珪死亡後,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本於所有權,對於經己○○○○同意使用該土地之乙○○等四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發回部分(即己○○○○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振榮部分):
原審既認己○○○○為非法人團體,無私法上之權利能力,無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指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而生之權利義務,及法院對非法人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於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於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時,則歸屬為捐助人之受託人等語;則己○○○○於其與陳守珪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其權利之歸屬為何?何以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陳振榮?上訴人對於己○○○○,又因何負有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義務?原審俱
未予說明,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