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046號
TPSV,98,台上,1046,200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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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該處理要點所示,系爭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伊聲請貸款之際,請上訴人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並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伊依約辦理,並予貸款。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承購戶張金基、林淑美、胡春梅出具保證書,伊亦予撥貸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就張金基、林淑美、胡春梅(下稱張金基等三人)依序本金保證額分別為二百十三萬元、二百十三萬元、二百十八萬七千元。張金基等三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伊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申請代償之張金基等三人,其貸款後還款金額為零,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信報告表卻皆記載其等收入穩定,顯見被上訴人徵信不實。且被上訴人隱匿張金基等三人資力不足之資訊,已構成重大過失,伊可依處理要點第三十七條解除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以不實信用調查表交付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信用保證,伊亦得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另被上訴人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五十萬元之備償金及設



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應先扣除該備償金及擔保品之價值。況被上訴人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與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借據、債權憑證等為證,堪信真實。上訴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根據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有審查之責任,惟上訴人依上開要點第六點,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觀諸處理要點第一點之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情,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僅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係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係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自不受該準則之規範,即無違反該準則與否之問題。再經參酌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約定:「……五、丙方(指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等情,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移送上訴人之調查報告須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復參以處理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認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上訴人既負有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上訴人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之必要文件,自應於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或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豈可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次查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關於張金基等三人之記載,雖可認其與借戶之實際信用情形有不符合之處。惟參諸證人施青松、武淑華之證言,被上訴人就關於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承辦人係依照胡春梅口述資料而為記載,至嗣後發現有不符合之處,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係胡春梅未為確實之陳述所致,尚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另關於張金基、林淑美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記載,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尚不得僅以其二人嗣後未能清償貸款,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不實徵信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除口頭調查外,並曾調查



張金基等三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且觀之張金基等三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其三人並無授信、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未註記張金基等三人債信不良,尚難謂有何徵信不實,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信用調查表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以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之保證金額並非係貸款之全額,尚有差額未在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就申請人之貸款提供五十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被上訴人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況關於備償金之約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確定判決判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此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自與上訴人之保證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列,爰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契約之標的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雖為行政機關,然其與被上訴人所締結者為私法上金錢借貸之信用保證契約,其契約之標的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觀其內容亦不涉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無一方得享有優勢地位之條款規定,且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屬私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被上訴人對張金基等三人已撥款各二百六十八萬元,其三人本金保證額則分別為二百十三萬元、二百十三萬元、二百十八萬七千元。且其三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所為前揭情詞之抗辯,經原審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均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為行政契約暨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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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