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040號
TPSV,98,台上,1040,200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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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亥 ○ ○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
      戊 ○ ○
      己 ○ ○
      庚 ○ ○
            弄6之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泰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壬 ○ ○
      巳 ○ ○
      卯 ○ ○
      寅 ○ ○
      丑 ○ ○
      子 ○ ○
      午 ○ ○
      癸 ○ ○
      辰 ○ ○
      未○○○
      申 ○ ○
      酉 ○ ○
      戌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給付不當得利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七六九之四地號、七七五地號三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依序為溫鼎貴壬○○、溫李福妹巳○○、溫敦凱、溫敦喜、溫敦舜寅○○卯○○(自溫李福妹以降,為溫德喜之繼承人,下稱溫李福妹等七人);溫鼎貴辛○○、溫李福妹等七



人;溫鼎貴辛○○、溫李福妹等七人所共有。嗣於第一審由卯○○巳○○寅○○因分割繼承依序取得系爭七七五地號、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系爭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原溫李福妹等七人所共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共有權,並由第一審裁定伊三人承當訴訟。另溫鼎貴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過世後,由溫葉從妹、溫敦彰丑○○子○○午○○、溫三叔、辰○○(溫葉從妹以外六人,下稱溫敦彰等六人)繼承,嗣溫葉從妹過世,由溫敦彰等六人繼承。溫敦彰過世,由未○○○申○○酉○○戌○○繼承。詎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知本農場,下稱台東農場)竟無權占用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除H部分外之土地,系爭七七五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C、D、E部分土地,及系爭七六九之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I、K部分土地,並分配予場員於其上搭建房屋及栽種作物。其中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遭其場員分別無權占有建屋使用者為:上訴人乙○○○丙○○甲○○庚○○等人(下稱乙○○○等四人)公同共有之台東市○○○路二三八巷十八號建物占用附圖一所示A、B部分、上訴人戊○○所有之同巷十九號建物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上訴人丁○所有之同巷二十號建物占用附圖一所示D部分、上訴人己○○所有無門牌建物占用附圖一所示G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等四人、戊○○、丁○、己○○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由台東農場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前五年間因占用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部分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部分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七七五地號土地部分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台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國家接收敵偽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上訴人並不擁有所有權,縱然有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三兄弟曾委任狄天青律師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與伊協議以六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八千元,嗣再付二萬二千元,共支付價款三萬元予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三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因此兩造之間存在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占有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其餘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等三人售予台東農場,伊等經台東農場配耕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所有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台東農場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命台東農場給付壬○○丑○○子○○午○○



癸○○辰○○未○○○申○○酉○○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給付辛○○丑○○子○○午○○癸○○辰○○未○○○申○○酉○○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給付辛○○丑○○子○○午○○癸○○辰○○未○○○申○○酉○○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七元。駁回被上訴人除上述給付部分外之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溫德喜、溫鼎貴、溫得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由被上訴人分別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分別占用如上述之土地搭建建物及栽種作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三十張為證,且經第一審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屬於敵偽財產,之後被政府所接收,應由政府原始取得云云。然未提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始土地登記資料亦無相關之記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從公文資料顯示:政府在辦理所謂撥配土地交給軍方使用過程中,顯未完成必要行政程序,致同為政府部門之台東鎮公所以及台東中學均要求軍方做適當處理。則台東農場之後縱自軍方移接系爭土地,亦難認上訴人於四十年間已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又由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訴外人狄天青律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往來函件及證人即當時農場之場長任同堂之證述,足認係因台東農場占用溫德喜等三人之系爭土地,狄天青始發函自稱受溫德喜等人之委託要求台東農場價購或返還土地,台東農場即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與狄天青律師協調,並於當日達成以六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台東農場除於當日給付八千元,嗣於四月一日再給付二萬二千元予溫德喜收受。任同堂因而持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因依狄天青所發函件不能證明其曾受溫德喜等三兄弟之委託。且狄天青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僅發信予溫德喜而非其兄弟三人,轉知台東農場要其出面解決土地變更登記事宜。參以台東農場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僅以約三分之一價格之六萬元價購,及台東農場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同年四月一日之收支傳票均僅記載付溫德喜處理台東土地糾紛案等語。溫德喜等三人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協議後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另具狀請求法院調解台東農場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金額等情。足證溫德鳳溫鼎貴二人並未授權狄天青出面協議,亦未於事後追認,是上訴人主張狄天青已受彼兄弟三人授權云云,不足採信。僅能認狄天青只代表溫德喜一人與台東農場成立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溫德喜雖非無效,然對溫德鳳溫鼎貴二人則



不生效力。台東農場原得在繼受溫德喜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範圍內享有共有土地之權利。惟溫德喜三兄弟並未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管協議,台東農場如欲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應徵求溫德鳳溫鼎貴共有人之同意。然台東農場及其他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土地,乃屬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台東農場縱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如未經其他共有人溫德鳳溫鼎貴全體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獨自使用,上訴人既未經溫德鳳溫鼎貴同意即占有收益,溫德鳳溫鼎貴之繼承人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ABCDG之建物,並交還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附圖一H以外其餘部分(○.○七三八公頃)、附圖一IK土地、附圖二ACDE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台東農場就系爭土地雖繼受溫德喜而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然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為使用收益,應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溫德鳳溫鼎貴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已自承自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協議後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溫德鳳之承受訴訟人辛○○壬○○溫鼎貴之承受訴訟人丑○○子○○午○○癸○○辰○○未○○○申○○酉○○戌○○等人請求台東農場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前五年間,就逾越應有部分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計算其損害金,亦屬有據。至於溫德喜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業出賣予台東農場,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溫德喜之承受訴訟人寅○○卯○○巳○○請求其給付不當利得,即屬無據。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溫德喜之承受訴訟人寅○○卯○○巳○○除外)依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期間之最低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附圖一ABCDG之建物,並交還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附圖一H以外其餘部分(○.○七三八公頃)、附圖一IK土地、附圖二ACDE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辛○○壬○○丑○○子○○午○○癸○○辰○○未○○○申○○酉○○戌○○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台東農場給付不當利益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溫德喜一人與台東農場成立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其繼承人即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原審竟未駁回被上訴人巳○○卯○○寅○○此部分之訴,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共有財產固非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查上訴人一再辯稱狄天青律師係代理溫得鳳三人與台東農場協調,請求台東農場價購或返還系爭全部土地。溫得鳳三人並委任狄天青律師向法院聲請調解,均係為全體共有人處理全部土地,其確與該兄弟三人成立價購協議云云。而依證人任同堂之證述:彼時其曾持有系爭土地之三紙所有權狀等詞。台東農場與退輔會來往之函件中亦載明台東農場持有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等所有權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台東農場前身大同農場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函知溫得鳳代為通知其弟溫德喜等人一併出席於五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舉行之協調會。嗣後台東農場與狄天青律師成立協議,由台東農場補償六萬元。又溫得鳳、溫德喜、溫鼎貴三人聯合委請狄天青律師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聲請就台東農場占用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及七七五地號土地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之損害賠償,未聲請交還土地及請求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損害賠償。顯見其等三人早知台東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前之協調價購事宜是否僅溫德喜一人為之,其餘共有人能否謂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原審未嘗推闡明晰,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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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