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91年度,17號
TPEV,91,北訴,17,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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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一五巷一八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一五巷一八六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一五巷一八六號二樓房屋,租      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押租金六萬元,由原告之母林英子於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詎租期屆滿被告既不遷 讓返還房屋,又不繳清欠租再與原告洽談續租事宜,至今僅交付原告三 十六萬零七百元租金,扣除修理費二千三百元,僅補足至九十年八月止 之租金,尚餘三千元,卻自九十年九月後無權占用前揭房屋,原告即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 五日內遷讓返還前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 用前揭房屋,依前揭租約約定應負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揭租約第十二條約 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一件、台北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五五一      號存證信函、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一件、台北銀行農安分行      存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二年,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支出七萬四      千三百二十元水電整修費、十萬元粉刷費及木工條理費,嗣後原告並以      電話聯絡同意被告因景氣不佳而要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調降



      房租自二萬八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不等,兩造      偕原告之母林英子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前揭房屋就租金調降一事      達成協議,況原告可扣抵押租金六萬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房租繳款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一件、      匯款單影本十三件、存摺存根影本一件、張勝毅名片影本一件、工程估      價單影本二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前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押租金六萬元,由原告之母林英子於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詎租期屆滿被告既不遷讓 返還房屋,又不繳清欠租再與原告洽談續租事宜,至今僅交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七 百元租金,扣除修理費二千三百元,僅補足至九十年八月止之租金,尚餘三千元 ,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遷讓返還前 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前揭房屋,依前揭租約第 十二條應負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訴請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揭租 約期間二年,嗣因景氣不佳,原告同意調降房租,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前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押租金六萬元,由原告之母林英子於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詎租期屆滿被告既不遷讓 返還房屋,又不繳清欠租再與原告洽談續租事宜,至今僅交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七 百元租金,扣除修理費二千三百元,僅補足至九十年八月止之租金,尚餘三千元 ,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 到五日內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一件、台北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台北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摺影本一件、台北銀行農安分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抗辯前揭租約租期二年,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同意被告陸續調租金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證人即本件租賃仲介人張勝毅到庭證稱因原告表示一 年後可能想賣房子,所以租約只簽一年,如果到期沒賣房子再續租一年,租金每 月三萬元等語,核與租約記載相同,證人張勝毅之證言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本件 租賃期間係二年云云,殊不足採。(二)證人即原告之母林英子到庭證稱其並未 同意調降租金,且以催繳租金等語,再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 以被告屢次要求調降租金之困擾,表示不再續租,亦與證人林英子所述相符,況 依被告所言,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調降房租自二萬八千元 、二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不等,衡諸一般調降租金,少見一、二 個月即分別調一千元、二千元不等金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代理人即 證人林英子確同意被告調降租金,被告所辯原告同意調降租金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前揭租約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期滿,原告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 告即應兩造前揭租約第六條約定,將前揭房屋遷返還原告,否則原告得每月另向



被告請求至遷讓之日止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惟被告仍無權占用前揭房屋,被告 迄今交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七百元租金,扣除修理費二千三百元,僅補足至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尚餘三千元,依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繳納之 金額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再被告曾交付原告六萬元押租金,亦可扣抵二個 月違約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即失依據,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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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