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之四號土地上之二二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德茂(下稱系爭公業)與建商合建,分配予其派下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四海,經伊等繼承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建物。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即無權占有該房屋,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五年往前回溯五年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五角,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零二元二角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應遷交系爭房屋,及給付八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遷交該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及按月「再給付」一萬一千六百元。其餘駁回被上訴人包括其對共同訴訟人陳錫祺、王德禎之上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另請求共同訴訟人陳尚甫、陳錫欽分別遷交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遷交,已屬無理。況該房屋乃系爭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予公業「(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經系爭公業(或媽福房派下員全體)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李四海名下之建物,於李四海死亡後,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伊為「媽福」房之派下員,對系爭房屋本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縱占用該房屋,亦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遷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遷交該房屋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遷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一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房屋係系爭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配取得,經登記在其派下李四海名下,於李四海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畢分割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可稽,該房屋自屬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上訴人既於另件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解除訴外人陳錫祺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後,隨即占有該房屋,並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錫祺、王德楨,將之交由陳尚甫、陳錫欽,各自經營「丐幫滷味」、「七夢湖繪畫工作室」,有執行筆錄、委託書、勘驗筆錄可證,復經陳詠蒼、王錦東證實。上訴人辯稱: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縱其所辯系爭房屋乃系爭公業分配予「(李)媽福」房派下員,而由該公業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李四海名下,李四海死亡後,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建物等語為實在。其得主張權利者,應為公業派下全體,而非上訴人個人。且上訴人於該借名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應依合法程序取回系爭房屋,要無於法院強制執行點交(該房屋)予被上訴人後,逕行侵奪占有之權利(是有關系爭房屋是否屬公業信託物之爭執,即無審酌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交該房屋,自屬有理。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審酌該房屋地處商業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等情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該房屋(實際面積)及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屬系爭公業所有,然房屋之使用價值,不能脫離其所坐落之土地。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使用)關係如何,為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不得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資為對抗。其辯稱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計土地價額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給付者(即八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
月三日起,至遷交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外,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遷交該房屋為止,按月再給付一萬一千六百元,亦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李四海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辯稱,該房屋係系爭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經分配予公業之大房「(李)媽福」房派下員,而由該房派下員全體信託登記在李四海名下之建物。於李四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媽福房」派下員全體同意繼續信託李四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管理等情(原審卷第二宗二五六頁、二五七頁),已提出協議書(同上卷宗二五九頁、二六○頁)、分配抽籤紀錄(一審卷第二宗一四四頁至一五○頁)、系爭公業歷年列次產業分配(李媽福)清冊(同上卷第一宗一八三頁)為證。並另陳稱:(李)媽福房之全體派下員中屬(李媽福)親生子李啟明之子孫(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陳呅、李錦銘、李仍解、李振齡、李振成),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遭台北地院判決駁回(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下稱第七九○號判決),然係因該房派下員屬(李媽福)嗣子之李清泉子孫(即訴外人李明宗、李明道、李明光、李春梅、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所致。現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並通知李清泉之子孫出面終止該信託,如不終止,李啟明子孫將代位終止。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交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八二頁、二五七頁)。有第七九○號判決、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上訴聲明狀李媽福繼承系統表為據(原審卷第二宗八四頁至九七頁、一審卷第一宗一八一頁)。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受信託繼續管理系爭房屋及其提出之各該書證均非虛妄,則該信託關係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已經信託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是否猶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嫌速斷。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按建築物及基地之申報總價,為計收城市房屋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固不失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但於房屋與其基地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下,如房屋所有權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以該房屋係正當占有土(基)地,且其占有遭無權侵奪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之四號)為系爭公業所有,乃原審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究竟有無正當占有其基地之權源?系爭公業對系爭房屋所使用基地之權利,能否由被上訴人一併為主張?殊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勾稽研求,徒以該房屋之占用基地,屬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為由。逕認上訴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將該基地總價列為計算之標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