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
七年度審簡字第六六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九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行為所該當成立之罪名適用,乃法律適用之核心問題,從而,法院就被告所犯確定之犯罪事實行為,錯誤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乃屬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至九時許間某時,由康育銓(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六九三九、七八二0號提起公訴在案)將其於同日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宏」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交給被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十三巷路邊,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於被告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驗前淨重0.0四九公克,驗後淨重0.0四公克)之事實,業據甲○○自白在卷,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九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等資料在卷足佐,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證,堪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甚明;是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判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佐以警員查獲被告時,自其口袋內扣得之物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該院第八五0八號檢驗報告可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然卻對被告所為,論以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有未合,且其理由內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上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核亦與卷附檢驗報告內容不符,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然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較諸被告原應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法情形,純屬個案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偶發之疏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無重要意義,即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有提起非常救濟之必要。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