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違反(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商業會計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經告訴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攸關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載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且據蘇東煌(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原審作證時陳稱:上訴人簽發公司支票不用向其請示等語。原審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斟酌,另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及附表二編號52至54部分,亦未查明有無概括授權之情形,僅延用其更審前判決所持理由為依據,遽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偽造支票之事實,係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溢付新台幣六百萬元予告訴人,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經原審更審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未說明原因,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歷經長年訴訟程序,已減損對上訴人之需罰性,原判決未為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偽簽附表一所示支票,供己持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取現款,或直接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以存入自己帳戶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銀行檢附之支票影本等可稽,足證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經傳喚證人蘇東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到庭證陳:「(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填載支票、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之前是否需要先跟你請示?)被告根據<訂單登錄本>之申請貨款或<雜支登錄本>之申請零用金,才能簽發支票,但我授權陳淑敏審核、蓋章。」及證人王慧玲(奇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稱:「要開票還是要按我先生蘇東煌剛才講的流程。」各等語,對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俱非供告訴人支付貨款或零用金之用,不在授權上訴人簽發之範圍內,亦據查明無訛。原審未認定上訴人有經概括授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情形,即無不合。又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領,有各該支票影本(含正、背面)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後更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卷二第四四、七三至七五、一八三頁);原判決據此,併參以上訴人身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本應就其負責之帳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之程序等為詳實記載,上開部分於告訴人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公司銀行帳戶對帳單內並無相符之支出紀錄可供核對,上訴人核閱各該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應無因過失而漏載之情事,堪認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支票,亦應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則無可採等情,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為覆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擔任告訴人之會計,長時期偽造告訴人之支票、侵占款項,並無上揭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且經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侵占款項等情狀,為其量刑之依據,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難遽指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間,係在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前,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始經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期戳可憑,並非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該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上訴人對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對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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