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681號
TPSM,98,台上,3681,2009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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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弄12號6樓之1(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六三、二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甲○○丁○○乙○○等四人加重強盜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共同強盜蔣玉珍既遂,丙○○甲○○乙○○共同強盜天美銀樓未遂,丁○○共同強盜戊○○既遂)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均論處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盜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丁○○為累犯),復皆論處丙○○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盜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乙○○為累犯)。另說明不能證明丙○○丁○○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以不能證明丙○○對戊○○犯加重強盜、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法提示證物供丙○○辨認,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以吳得男林鑫龍二人之警詢筆錄為不利丙○○之認定,但該二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已具特別可信性,不無疑問。㈢、原判決依共同正犯林鑫龍吳得男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陳述,於無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而為不利丙○○之認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審對丙○○諸多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丙○○有參與本案之動機,顯係對吳得男林鑫龍之陳述未詳加調查所致,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㈥、原判決認丙○○持有槍、彈之事實,無非以林鑫龍前後供述一致為其主要論據,但林鑫龍之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採為論斷丙○○罪行之依據,自屬違失。㈦、原判決關於認定丙○○強盜蔣玉珍、庚○○既遂案、天美銀樓未遂案之犯行,與事實不符,有諸多違誤。甲○○上訴意旨略謂:㈠、甲○○從未承認不會開車,原判決理由竟記載甲○○自承不會開車,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另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引領返回水月汽車旅館,於案發後帶路、指路及負責把風等情,但理由內記載甲○○並非久住台中之人,不可能突然對台中市區之交通往來動線瞭若指掌,仍需乙○○駕車帶領等語,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林鑫龍於警詢時之陳述,案發前丙○○各交付甲○○林鑫龍吳得男一把槍,合計三把槍,甲○○持槍在店外把風,原審未傳喚林鑫龍到庭調查,遽認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其論斷稍嫌率斷,且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原判決認定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把風之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㈣、原審未依甲○○之聲請再勘驗天美銀樓之錄影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㈤、原判決未說明甲○○如何參與計畫謀議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強盜戊○○部分,究竟係郭忠源林鑫龍下手綑綁洪女並強盜,或係郭忠源吳得男所為,原審疏未詳查,逕認郭忠源吳得男所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㈡、丁○○始終否認參與強盜及處分戊○○遭強取之鑽石後再將錢分予林鑫龍等人,如吳得男林鑫龍所稱鑽石係丁○○所處分,則鑽石之出售價、每人分得款、何時交付各共同正犯等情,原審均未詳查,逕認戊○○之鑽石係由丁○○負責變現,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丁○○等人強取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鑽石一只,與理由內引用吳得男林鑫龍之陳述內容並不一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互有歧異,原判決未敘明何者為正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甲○○吳得男林鑫龍之陳述,乙○○並無在距天美銀



樓數百公尺外之處等候、接應,原判決對此顯屬誤認,有違經驗法則。如乙○○有等候、接應之行為,該處非在台中市○○路上,更不可能聽到槍聲,原判決誤認乙○○等候、接應,於聽到槍聲後為免遭波及而離去,同屬違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林鑫龍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林鑫龍時,未命其具結,該偵訊筆錄同無證據能力。縱認林鑫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其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可採,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乙○○認定之依據,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謂乙○○在開車時,於車內目睹丙○○選定路旁銀樓並逐一分配包包、帽子、交付外幣之經過,業已得知丙○○係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純係原審臆測之詞,自屬違法各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等犯行。係分別依丙○○甲○○丁○○乙○○吳得男林鑫龍、庚○○、蔣玉珍、己○○之陳述,卷附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槍、彈及遺留於天美銀樓之日幣四十三萬元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貳。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丙○○上訴意旨㈤至㈦、甲○○上訴意旨㈠、㈢及㈤、丁○○上訴意旨㈠及㈢、乙○○上訴意旨㈠及㈢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丙○○部分:1、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曾逐一提示扣案證物,並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丙○○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2、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吳得男林鑫龍二人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丙○○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容有誤會。3、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依共同正犯林鑫龍吳得男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陳述,並佐以庚○○、蔣玉珍之陳述,卷附通聯紀錄、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丙○○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㈢所指摘,殊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4、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丙○○聲請傳訊金玉成、製作警詢筆錄之二名警員、聲請調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等項,均事實已臻明確而認無調查之必要。其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法可言,丙○○上訴意旨㈣漫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甲○○部分:1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依吳得男之警詢筆錄與林鑫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足認甲○○在本案確係擔任把風任務,原審認無必要再傳喚林鑫龍到庭調查,核無違法之情形。甲○○上訴意旨㈡,自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2、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第一審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勘驗天美銀樓案之錄影帶,有勘驗筆錄可稽,自無庸再為勘驗比對,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㈣所指,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丁○○部分:丁○○如何處分戊○○遭強取之鑽石及分配贓款,均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原判決縱未加以調查、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丁○○上訴意旨㈡,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乙○○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林鑫龍之警詢筆錄如何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且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林鑫龍時曾令其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乙○○上訴意旨㈡,自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等四人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四人之加重強盜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預備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經原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論處其預備犯強盜罪刑部分,上訴人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預備犯強盜罪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丁○○一併提起上訴,俱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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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