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673號
TPSM,98,台上,3673,200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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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謝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先後在高雄市○○○路五十五之七號十樓一室,其經營之永隆興企業有限公司,及高雄市○○○路九十六巷十號一樓,其經營之永福隆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台南市○○路二八九號,李麗蓮(業經判決確定)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經營之尚樂素食坊,李麗蓮承租之台南市○○路三0五巷二十三號等處,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李麗蓮,擅自為黎維誠(即黎育顯)、黎廣祥、黎翁金治(即黎維誠之父母)及顏貴鶯、賴寶月沈政良李麗蓮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把脈診療及用藥,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且與李麗蓮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將購自中醫醫院、藥廠、青草店、針灸材料行、夜市、流動攤販等處,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四、五與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八所示之已摻雜西藥所調製之偽藥,連續販賣予前揭黎維誠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嗣經警員會同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五巷二十三號尚樂素食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六巷八號及十號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狐臭粉(卷內另稱為「廣華體香粉」,見原審更二卷㈠第一八九頁),依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藥檢參字第九○○八一八五號檢驗成績書(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認定其有西藥Alum(明礬)陽性反應,為偽藥(原判



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五行,第十二頁第二至四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四八五0七號函,說明五稱:案內檢體編號「4(廣華體香粉)」標示,含天然花粉成分,該品不以藥品管理,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七0三一七八五四號函,說明二以:依據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四五三八號檢驗報告書,檢體「廣華體香粉」檢出鋁百分之三.三五及鉀百分之0.二三,無法據以判定該產品是否含有明礬成分各等語(同上更二卷㈠第二一0、二二九、二三0頁)。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不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以:附表一編號四、五、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八等藥品,顯係將他人產品摻雜之偽藥。……附表一編號一之氣功膏亦有十九瓶之多,顯然並非自行使用,其餘狐臭粉及香港泡腳粉雖僅有二瓶及一包,但同為搜索查扣之藥物,應亦係販售之用。附表二之藥品,數量自四、五罐至七十四包之多,又有帳冊三本及空藥瓶四十個,不但藥品數量較多,超過一般家庭所用,且家庭用藥亦無使用帳冊之理,更無轉售他人之例,顯見係供販賣之藥物,而且上訴人明知係含西藥成分之偽藥,否則如何推銷及記帳?是上訴人有販賣偽藥犯行,堪以認定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十四行)。然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氣功膏,原判決已說明其非偽造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二行),乃又執以資為論斷上訴人有販賣偽藥行為之憑據之一,其理由之說明前後已有齟齬。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證人黎素娥證稱:上訴人有為伊把脈後,認係婦女病,拿藥粉給伊,一罐二千(元)、二千五(百元)左右,可以吃一個禮拜,伊去了二、三次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至十四行),資為判決之基礎。如黎素娥所陳不虛,上訴人即有對其為醫療行為。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對黎素娥執行醫療業務,致其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十之空藥瓶,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及預備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四行)。然其於附表二就上開空藥瓶四十個,載稱:「裝沉香用」(原判決第二十七頁)。既係供裝沉香用,如何得認與販賣偽藥有關連而係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之用?仍屬不明。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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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