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巫進義先後就交款地點、金錢包裹及卷附付款紀錄取得等方式之陳述或有不同,惟就該付款紀錄係林讚泉(已殁)傳真供其對帳之用,且有所載交付二筆款項予被告之證述明確,其後翻異不知林讚泉託交物之內容,顯係迴護被告。原判決指摘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不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列席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十屆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時,即未堅持初核意見,採納林讚泉等提出之陳情案;其後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亦通過該陳情案,原判決認被告無權參與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亦無權表達個人意見,同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卷附付款紀錄係證人巫進義因另案遭搜索時無意搜得,且與該另案無關,該付款紀錄顯非巫進義或林讚泉為檢舉、陷害被告所蓄意或預先製作,真實性堪信為真;而巫進義於甫遭搜索之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有關該付款紀錄來源之說明,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證人巫進義之供述及卷附付款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巫進義對其如何取得該付款紀錄、付款紀錄之用途、交款之地點、款項包裹方式、是否知悉交付物內容等供述,如何前後矛盾存有瑕疵,併與證人林讚泉否認委託巫進義交款予被告或其後傳真付款紀錄供對帳、謝景鋒亦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等旨證詞均不相符,而難以採信;依證人謝景鋒之證言,都市計畫最後決議、審核為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權責,都市計畫課僅行政程序之配合;再斟酌卷附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亦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依據卷附第一審筆錄記載,證人巫進義遭扣押之資料,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手寫字跡部分,不確定是巫進義所書寫或他人所手寫」有該勘驗筆錄載明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稽之證人林讚泉亦否認付款紀錄係其傳送供被告對帳之用。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證人巫進義之證詞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陳述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貪污罪之犯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