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655號
TPSM,98,台上,3655,200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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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十五、十六、十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乙○○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甲○○丙○○均四罪、乙○○五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甲○○為使洪玉欽能順利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購買長壽牌香菸二十箱、新樂園牌香菸四箱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並將新樂園牌香菸一箱交付予與其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里長丙○○丙○○旋將其中之十二條香菸交付該里之鄰長李順良(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向李順良表明香菸有二條是給伊的,另十條請其發送予該里另十位鄰長,並請鄰長支持洪玉欽李順良除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新樂園牌香菸二條外,並將新樂園牌香菸各一條分別交付予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等有選舉權之人。事實二部分則認定:乙○○為使洪玉欽能順利當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邀請民眾參加洪玉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營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名,在白河鎮草店里「黑松檳榔攤」前,交付價值四百元之長壽牌香菸一條予魏錦堂,另在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二四之二號,交付長壽牌香菸一條予魏謝秀子(另經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魏謝秀子轉交三條長壽牌香菸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及魏蘇敏,魏謝秀子除基



於收賄之意思收受一條長壽牌香菸外,並將長壽牌香菸各一條分別交付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魏蘇敏等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且於附表一記載收賄者為李順良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四人,附表二記載收賄者為魏錦堂、魏謝秀子、魏張來鶴、鄭黃均針、魏蘇敏五人。惟事實欄並未記載李順良魏錦堂及魏謝秀子為有投票權之人;復未就李順良等九人何以俱為有投票權之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原判決既認定甲○○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將新樂園牌香菸一箱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丙○○丙○○即向李順良交付賄賂,同時透過李順良向其他十位鄰長賄選,李順良即與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交付新樂園牌香菸各一條予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三人;而乙○○則係交付一條長壽牌香菸予魏謝秀子,並請魏謝秀子轉交三條長壽牌香菸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及魏蘇敏,魏謝秀子除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香菸外,另基於與乙○○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將長壽牌香菸各一條分別交付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魏蘇敏等情。惟對於李順良交付香煙予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及魏謝秀子交付香煙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魏蘇敏之行為,是否同時為之?有無時間之密接性?相關事實記載均未臻明確,自難據為上訴人等罪數之認定。原判決遽論以數罪,尚嫌速斷。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既認定甲○○購買長壽牌香菸二十箱、新樂園牌香菸四箱係作為投票行賄之用,則該二十四箱香菸自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依法自應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諭知沒收於丙○○住處扣得之新樂園牌香菸十二條,且未說明其餘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審雖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且均為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惟論結欄漏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之處刑部分,記載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於「乙○○」後漏載「共同」二字;另事實欄記載李順良收受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新樂園牌香菸二條,復記載李順良將價值四百五十元之新樂園牌香菸各一條分別交付予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云云,其所載香菸之價格究為一條四百五十元或二條四百五十元?並不明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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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