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
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
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李蔡金枝指訴先後矛盾,既謂:伊要上訴人代辦漁「船」過戶,上訴人答稱此屬遺產,須要各繼承人之印鑑,上訴人知悉李楠死亡之情;復言:伊不知上訴人是否知道李楠已經過世;嗣又改稱:系爭漁筏執照早被註銷,不可能過戶各等語,最後一句隱指根本未委請上訴人代辦過戶事宜。原審竟仍採用告訴人專以追訴目的所為之矛盾說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審既認定漁筏買賣係由告訴人與買方陳坤耀自行談妥,上訴人純受委託辦理過戶手續,則上訴人依告訴人提出之各相關證件(包含李楠之戶籍資料)予以處理,自合常情事理,何況當時政府並無禁建漁筏政策,漁筏執照不具經濟價值,僅漁筏本身足為交易標的,上訴人殊無未占有實物,而純書面虛偽過戶漁筏之動機及必要,尤以倘謂上訴人確知李楠已死亡,正可向告訴人多收一筆代辦繼承登記手續費,捨此未為,益見告訴人所言不實,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係代書為由,苛求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進而推定上訴人係知情而偽造文書,「明顯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㈢、民國八十五年間,漁民辦理漁業證照,多係提出相關文件,委由他人代辦,甚至連最後之用印亦由代書包辦,已經承辦公務員吳龍靜供證綦詳。本件漁筏執照過戶登記,即因循此一習慣處理,檢察官逕以該文書係由上訴人代撰,推論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舉證責任自有不足。㈣、系爭過戶文書所憑資料悉由告訴人提出,原審仍認上訴人犯罪,縱然無誤,何以未將告訴人列為共犯?卻又反將原不在告訴人指訴之列之上訴人之弟張世煌認列為共犯,實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先後稍有不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差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依其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堅指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之夫李楠已經死亡,卻拖延未代辦遺產繼承登記,(待發現時,李楠生前申准之漁筏執照竟遭上訴人過戶他人)之證言;上訴人直承確由自己及其弟張世煌製成李楠名義之漁筏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船筏執照過戶登記之部分自白;李楠於該過戶登記申辦前早已死亡之戶籍登記簿、上揭契約書、讓渡書、申請書(附李楠尚未死亡時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諸上訴人任職報關行,兼代辦漁筏買賣過戶業務,豈會未注意詢明買賣當事人是否死亡之重要事項(更因李楠生前委託代辦漁筏登記相關事宜,經手其生前之舊戶口名簿影本)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舊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並依法予以減刑宣告。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製作文書,申辦漁筏過戶,經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一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受告訴人委託代辦,不知李楠早已死亡(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其違背證據法則,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原審並未認定系爭漁筏執照係由告訴人與陳坤耀「自行談妥」,而僅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被訴牽連犯業務侵占罪嫌)項下,以告訴人、陳坤耀就有無買賣一節,各執一詞,參諸吳龍靜供證准予過戶之公文,均會通知買賣雙方等語,衡以系爭文書上所載地址,仍為告訴人之正確門牌,若上訴人盜售漁筏執照,豈非自曝犯行?且告訴人係遲於遭過戶後五年,始發覺申告,不合常理,乃不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之說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事矛盾,尚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至上訴人所犯之罪,是否應審究何人為其共同正犯,因不能影響上訴人應負之刑責,自無許憑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適法理由之餘地。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牽連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因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