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6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六0九、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向被害人鍾興科購買海洛因施用,惟注射後僅感身體不適而無海洛因之反應及效果,上訴人向被害人質問是否以他物混充海洛因,上訴人嗣取回被害人補償之另三包海洛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後其感覺仍與之前相同,上訴人乃以電話與被害人相約隔日見面,上訴人於見面後質問被害人所交付者究為何物,被害人支吾其詞而不肯吐實,上訴人因擔憂注射不明物品而危及生命,乃當場激於義憤以刀柄敲打被害人,嗣因刀鞘掉落而誤傷被害人致其死亡。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對前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連瑞文、楊文達、葉翔仁、江振宏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於行兇時所穿之褲子、鞋子及持有刀刃上之血跡布塊,經送鑑定結果其血跡反應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97醫鑑字第097110133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尖刀一把扣案足憑。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採證相關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333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144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復敘明依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鄭世聰、警員傅玉郎之證言,及連瑞文之調查筆錄,相互參酌,本件應無刑
法自首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即認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訴人所為,該當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云云,並無足取,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