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552號
TPSM,98,台上,3552,200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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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楊汝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二四三八號,後
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卷證資料中,並無蘇怡如在上訴人住處吸用毒品之相關直接證據,在上訴人住處既未查獲蘇怡如所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毒品包裝袋,自無足認定蘇怡如確有在上訴人住處吸用毒品,遑論得進而推斷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上訴人無償轉讓。蘇怡如係與上訴人同為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犯關係,其就施用毒品來源所為證述,應視為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上開毒品予蘇怡如之唯一證據。依蘇怡如在第一審所為其有在上訴人住處拿取吸食器吸食毒品,及其第二次吸食是在警方查獲之前一日等證述,可見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必係蘇怡如施用後所剩,查獲之吸食器,亦即為其用以吸食之工具。則該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上,應有蘇怡如之指紋。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有清晰指紋可供比對,原判決竟以鑑定結果亦未能證明「包裝袋上無蘇怡如之指紋」為由,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與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有違。原審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針筒,未為蘇怡如之指紋鑑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以鍾英華自承借住於上訴人住宅長達一、二年,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而無可採信。惟又以陳重誠與上訴人關係良好,無誣告上訴人之可能,而認其證言自堪採信。明顯在取捨證據上,持雙重檢驗標準。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等之違法。㈡、陳重誠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可證實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該毒品



是否上訴人所轉讓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陳重誠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即等同是上訴人轉讓該毒品予陳重誠吸食之理由,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陳重誠在上訴人所使用之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車內經扣得之海洛因八包,經指紋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指紋不同,雖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白該八包海洛因為伊所有,但與指紋鑑定結果不符,顯非真實。在車內為警查獲之陳重誠,即可能為前開毒品之持有人,則其既另有毒品來源,當然包含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自無可能由上訴人轉讓低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餘地。原審對此項疑點未加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陳重誠為警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或車內或上訴人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即足證明陳重誠所稱查獲當天及數日前,上訴人連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吸食之供述,與現場事證不符,明顯不合情理。原判決於無物證可佐下,僅憑陳重誠片面之詞,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有違誤。㈢、上訴人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一小包,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鄭富翔卻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時,談妥以半兩(一八‧七五公克)價格為一萬六千元,上開數量即為警查獲扣案之一大包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一五‧八二二六公克相符,則上訴人何以會賤價銷售予鄭富翔?足見上訴人確無轉賣予鄭富翔之意圖,縱使有之,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自不該當販賣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鄭富翔既證稱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為何於當晚十時許,與上訴人碰面欲付款取貨,竟未攜帶任何貨款前往?鄭富翔供述當日下午與柯施旻無法自提款機提領金錢,至同晚與上訴人見面等經過之情節,明顯相互矛盾,可見鄭富翔所稱,柯施旻透過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真實。又如以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在無何代價下,即願意提供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柯施旻解決一時毒癮,及有無償轉讓更高價值之海洛因予蘇怡如等,足徵上訴人確不具轉賣營利之目的。就此以言,原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之可議。㈣、原審將扣案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送請調查局鑑定指紋結果,並未取得可供比對之指紋,自無從查明其上是否有上訴人、鄭富翔柯施旻之指紋,即乏直接證據可證該小包毒品是否上訴人交付予鄭富翔。又鄭富翔既要載柯施旻返回基隆補登存摺並領錢,以付款購買毒品,為何自當晚七時至九時許,彼等二人猶身處台北市士林劍潭附近?為何既未補登存摺,又未領取任何錢財?卻突然改稱柯施旻要向不明友人拿錢之詞?且柯施旻在購買毒品當天之存摺餘額,僅九十二元,足證柯施旻根本無錢可領,亦無錢可買毒品,鄭富翔所稱因柯施旻存摺久未補登,無法自提款機提領金錢,故無法同時交付價款之供詞,即非真實。



原判決雖謂鄭富翔此部分供述不一,無礙於「柯施旻為給付購買毒品的錢,當日確有至上揭提款機領款未果,被告(上訴人)因此先交付一小包毒品」之事實認定,因已超出鄭富翔證述內容所彰顯之事實範圍,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怡如,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誠,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富翔等而先向綽號「阿三」之人販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法院如何本其確信,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茍非以內容不明或有疑義之證據為其選擇對象,則就證據取捨及證明力所為之自由判斷,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蘇怡如在第一審之證言,陳重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詞,鄭富翔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並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卷附前開毒品之鑑定文書等,暨其餘全案卷證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怡如,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富翔(為女友柯施旻聯絡購毒並一同出面與上訴人交易)等犯行;復說明鍾英華所為上訴人未轉讓前揭毒品予蘇怡如,係蘇怡如自行偷取施用之供證,其內容或非明確,或與蘇怡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及陳重誠證述鍾英華未居住於上訴人住處等情均屬不符,自不具證明之憑信性而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所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難僅因採納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及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即遽指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觸摸毒品包裝袋或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品,通常固均有指紋遺留其上,然因指紋分泌物自然(蒸發)消失或磨擦或再經其餘經手之人接觸各該物品等各種不同因素影響,亦有可能造成無指紋可供比對或原遺留指紋難以辨識之結果,此既非事理之所無,則原判決以扣案毒品包裝袋、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品,經鑑驗後雖無上訴人指紋,仍非可執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同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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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