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543號
TPSM,98,台上,3543,200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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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加重結果犯規定,判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其理由僅記載「客觀上能預見」,但未具體敘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壹之㈠及壹之㈢部分,雖說明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但未逐一說明何部分有證據能力,何部分無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乙○○、余○貞於第一、二審均證述,上訴人並無動手。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已請求調查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似指錄影內容),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本件案發後,其餘共同被告均在「大都會網咖」(後面之公園)聚會,僅上訴人未到場,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涉案。原審不採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除林○寬承認先出手打人外,馬○祥、郭○盛證述不知上訴人有無出手。原審不採納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共同被告等,於第一審雖證述行兇之球棒是上訴人帶去的,但於原審已改稱是他們帶去的,前後不一。原審未予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已表示林○寬、郭○盛、馬○祥邱○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之㈢,誤認「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為視為同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上訴人先前不知林○寬等人聚會之目的係為毆打被害人,且未參與毆打,並於共同被告等出手時,要求「不要打了」。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㈩、上訴人與林○寬等人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寬



於第一審亦證述,「沒有」告訴上訴人一同到場之原因,在檳榔攤時,亦「沒有」提到有人要「偷車」之事。原審不予採納,未敘明理由,顯然理由不備。、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上訴人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們」。共同被告王朝生亦證述,要離開現場時沒有看到上訴人,嗣於案發後,在「大都會網咖」後面之公園聚會時,亦無看到上訴人。原審不予採納,未敘明理由,亦顯然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另案處理之冼○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三多時尚球館」停車場前,自認為乙○○、洪宗銘欲竊取另案處理之林○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即將該二人之相貌特徵記下,並將上情轉告林○寬林○寬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邀集上訴人、冼○政及另案處理之郭○盛、馬○祥邱○迪,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二支球棒,分乘四輛機車,計畫前往前揭球館教訓(傷害)乙○○等人。郭○盛於途中另電請知情之劉○維(另行偵辦)共同參與,劉○維則搭乘王朝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車上亦有球棒一支,由劉○維攜下),王朝生因無意參與,即自行離去。上訴人及林○寬、冼○政、郭○盛、馬○祥邱○迪劉○維等七人(下稱上訴人等七人)到場後,先由冼○政上樓察看,確認所欲教訓(傷害)之乙○○正在球館內,渠等即在樓下守候,迄翌(八)日凌晨零時許,乙○○、余○○(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年籍、名字詳卷)及余○貞(乙○○之女友、余○○之姊)正欲離開球館之際,上訴人及林○寬即趨前佯為詢問有無拾獲皮包,其餘之人則取出上開球棒三支,往前衝出。上訴人等七人雖意在教訓(即傷害對方,主觀上尚無殺人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多人以球棒、徒手或腳踢等方式圍毆,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渠等主觀上雖不預見該結果,但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將乙○○、余○○所戴之安全帽脫下,隨即輪流使用球棒,或徒手,或腳踢之方式圍毆乙○○、余○○之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肩、左小腿、下背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於第一審和解後,已撤回告訴);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之傷害。上訴人等七人於見乙○○、余○○倒地不起後,即逃離現場。余○○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乙○○、余○貞證述綦詳,余○貞



且明確指認「在庭的被告,伊可以確認除王朝生沒有打余○○、乙○○之外(按王朝生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餘的被告林○寬、冼○政、郭○盛、馬○祥邱○迪甲○○(即上訴人)等人,都有輪流使用球棒打乙○○及余○○(按余○貞於指認時,劉○維尚未到案)」。共同被告等亦分別證述如下,冼○政於第一審證述:案發前一天,伊在「三多時尚球館」,看到一個男子坐在林○寬的機車上,伊即向林○寬告知,乙○○似欲竊取其機車,嗣渠等在林○寬之家人所經營之「上上檳榔攤」會合時,就已經確定要去教訓(指傷害)前一天晚上動機車的人。林○寬於第一審證述:冼○政告訴伊「有二、三個人要偷伊的機車,伊認為余○○、乙○○是一夥的,伊懷疑他們是共犯」。邱○迪於第一審證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伊與馬○祥騎機車至「上上檳榔攤」,郭○盛說林○寬有事要渠等留下,林○寬回來後說他的機車在「三多時尚球館」被偷了,要大家一起去處理,在「上上檳榔攤」時,就討論要教訓(指傷害)偷車的人。林○寬、郭○盛於原審證述:二支球棒是從鳳山帶去的。王朝生於第一審證述:開車載劉○維途中,劉○維接到郭○盛的電話,劉○維即要伊載往「三多時尚球館」,劉○維下車時帶著原放在車上的球棒。上訴人亦承認渠等先在「上上檳榔攤」會合,林○寬要伊等同往「三多時尚球館」處理竊車之事,到達現場後即在樓下守候,待乙○○等人下樓,伊與林○寬上前佯為詢問有無拾獲皮包,其餘之人隨即衝出圍毆。足徵本件係冼○政告知林○寬,有人欲竊取其機車,林○寬因而邀集上訴人及冼○政、郭○盛、馬○祥邱○迪,郭○盛再邀約劉○維,以上共計七人攜帶三支球棒,一同前往「三多時尚球館」教訓(傷害)偷車之人,嗣與乙○○同行之余○○,遭上訴人等七人圍毆後,傷重致死。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與林○寬上前詢問對方有無撿到皮包後,其餘之人就衝上來圍毆,伊隨即與女友離開現場,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而:⑴上訴人確有動手毆打乙○○、余○○,除據目擊證人余○貞指證在卷外,共同被告林○寬馬○祥、郭○盛、邱○迪於第一審亦均證述,上訴人確有動手參與毆打。而乙○○係突然遭受攻擊,多人於瞬間一擁而上,在短暫之時間內無法分辨上訴人有無動手,要與常情無違,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黃○珺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到達現場後,即自行騎機車離去購物,嗣再返回將上訴人載走,回來時現場沒有吵架(指事件已結束)。亦即發生圍毆時,黃琬珺並不在場,待其返回接上訴人時,過程已經結束,則其證言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在場,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其餘之人衝上來圍毆時,伊已與女友離開現場,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無足採信。⑵余○○遭上訴人等七人圍毆後,受有前揭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腹部鈍傷合併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余○○確係遭上訴人等七人圍毆後,傷重致死,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上訴人及已到案之共同被告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僅欲教訓(傷害)對方而已。經查,本件係因林○寬懷疑乙○○欲竊取其機車之細故而引起,林○寬之目的在於毆打、教訓對方,其餘共同被告則係臨時受邀同往,衡情尚無殺人之犯意。但就傷害而言,共同正犯之間,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上訴人等人事先既在「上上檳榔攤」共同謀議教訓(傷害)乙○○等人,嗣知情之劉○維亦受邀參與,上訴人等七人隨即攜帶三支球棒到場,共同輪流以球棒、徒手或腳踢方式圍毆乙○○、余○○,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除乙○○已撤回告訴外)上訴人等七人自應就傷害余○○之行為,共同負責。又刑法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而言。上訴人等七人雖意在教訓(傷害)行竊者,然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在客觀上能預見如多人以球棒、徒手或腳踢等方式圍毆,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上訴人等七人於慌亂之間,主觀上雖不預見該結果,但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予以圍毆,致余○○因傷重死亡,因認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對方,上訴人並已



參與傷害之行為。而余○○遭毆打後,因傷重致死,該死亡結果,即係上訴人等七人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余○○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本件各行為人之間,為圖卸責,對於自己之部分,其陳述均有所保留,而將責任推諉給他人,惟余○○確遭渠等以球棒、徒手或腳踢方式圍毆後,傷重致死之事實,則均無爭執。於此情形,余○○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上訴人等七人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原判決縱未明確記載余○○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但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審已依據上訴人之請求,向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資料,警方亦已依指示將監視錄影光碟檢送原審法院,有往返之公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復已將監視器之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並告以意旨,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一三三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表示林○寬、郭○盛、馬○祥邱○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調查上開證據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逕為實體之爭執,有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又原判決理由壹之㈢,並未記載林○寬、郭○盛、馬○祥邱○迪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為視為同意。況原判決亦未引用林○寬、郭○盛、馬○祥邱○迪在警詢時之陳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㈧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持與卷內資料不符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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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