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為「○○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雇用唐○華、潘○珊擔任會計、櫃台工作,媒介、容留林○玉等多名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其與唐○華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假經營旅社之名,實際從事性交易行業,敗壞社會風氣,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其與唐○華係主雇關係,犯罪情節較重,因而量以較重之刑,且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仍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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