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505號
TPSM,98,台上,3505,200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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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業以王○智(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殺人案件為由,將之逮捕,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至五十分間,在停放於台北縣三峽鎮○○街○○○號之機車內扣得上訴人所有,持供本件毆打陳○文所用之安全帽一頂,上訴人且於警詢時供認上情,顯見警員於逮捕王○智時,至遲於扣得上開安全帽之際,已依王○智等人供述而知悉上訴人涉犯本案,雖上訴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接受警詢時,坦認本件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未合等語。惟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警峽刑字第○○○○○○○○○○號函所載,上開安全帽係因上訴人陳述作為毆打陳○文之物後,因而扣得;是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均衡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事實欄以:上訴人與本件其餘共犯,或徒手或持塑膠水管,或持圓形鐵棍,或持木棍,上訴人甚至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資為量刑之依據。惟原判決理由似又將事實欄一之(一)之傷害犯行與一之(二)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混為一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影響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適用,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江○文蔡○謙簡○峰蔡○豪劉○宏(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王○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警峽刑字第○○○○○○○○○○號函所附三峽分局轄內陳○文傷害致人於死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數幀、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陳○文病歷影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急診醫護病程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警峽刑字第○○○○○○○○○○號函,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警詢坦認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陳○文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急診醫護病程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警峽刑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認警員於案發後初始,原僅因上訴人將陳○文送醫後仍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旁逗留,而獲悉上訴人人別資料,上訴人斯時並未對警員供認本案為其所為,警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業以王○智涉犯殺人案件為由,將之逮捕,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起至五十分止,在停放於台北縣三峽鎮○○街○○○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訴人所有,持供本件毆打陳○文所用之安全帽一頂,顯見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逮捕王○智,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扣得上訴人所有安全帽之際,已依王○智等人供述而知悉上訴人涉犯本案,雖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接受警詢時坦認犯行,然此際,警員已知悉上訴人涉有本案罪嫌,上訴人於斯時始坦認犯行,自與自首要件未合等情,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人所引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警峽刑字第○○○○○○○○○○號函亦明載:上訴人等將陳○文送至恩主公醫院救治後未告知詳情即離開現場,本分局循線通知陳嫌及少年王○智到場說明時,二人均隱瞞案情未據實陳述,……等語。足見上訴人案發初始尚隱瞞涉案情節,上開安全帽係在上訴人為警逮捕後,警員始依據其陳述而查扣,上訴人所為並不合乎自首要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猶稱警員依其供



述而查扣本件安全帽,認其合乎自首之要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主觀上雖為普通傷害之犯罪意思而無殺害陳○文之意思,但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聯手以拳打腳踢間或有人持安全帽毆打陳○文,可能超越其等犯意而生較重結果即造成陳○文死亡之結果,但上訴人等事實上因主觀上不預見,江○文蔡○謙簡○峰蔡○豪劉○宏王○智乃徒手圍毆陳○文,期間,上訴人更由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朝陳○文頭部右耳上方部位猛擊數下,陳○文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核原判決所敘述傷害致人於死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之要件,並無違背。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夥眾毆打陳○文,毆打期間,或徒手或持塑膠水管,或持圓形鐵棍,或持木棍,上訴人甚而持安全帽毆打陳○文,終致陳○文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手段甚為可訾,併斟酌其倚多欺寡、手段惡劣、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生命之觀念,而其犯後雖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陳世文家屬等一切情狀,則係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作為上訴人所犯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二罪量刑之參考,前後敘述並無矛盾之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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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