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502號
TPSM,98,台上,3502,200906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受張永凰(另案經檢察官簽結)、張錦華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文張天曜張欽華等人(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用,駕駛挖土機為其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二四一之二、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四等地號之土地整地。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明人士回填、堆置廢棄物後,再由被告駕駛挖土機將該廢棄物予以掩埋。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發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連續涉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受張永凰等人之僱用駕駛挖土機整地,惟當時伊所回填的土是乾淨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查獲當日所攝得相片中所示之廢棄物,原本就存在地底下,非伊所回填,當時旁邊工廠要挖深地基埋設排水管才看到那些廢棄物,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採樣當日所開挖並拍照的地點,並非張姓地主委託伊整地之範圍等語。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時,會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並實施測量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挖採樣拍照的地點,與



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黃雲志黃金勝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稽查之地點相同,係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二四三之一三、二四一之四、二四四、二四五之二、二四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之上,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六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該勘驗結果,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中,僅濫坑段第二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一筆係被告受僱整地之土地,其餘濫坑段第二四一之二、二四一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未見有廢棄物掩埋之情事,此與證人黃雲志黃金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稽查結果所認「被告在本鎮○○里○○段第二四一之二、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上負責挖地填土施工……,該等地號內除填土外,並有掩埋廢棄物」等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採樣當日所開挖並拍照的地點,並非張姓地主委託伊整地之範圍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提供上開濫坑段第二四一之二、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又濫坑段第二四一之二、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土地共有人張欽華之子張永凰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僱用被告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整地等情,業據張永凰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證人張清輝張政峰張嘉洋張永凰之證述,亦足認在張永凰出面僱用被告整地前,上開土地已遭人傾倒廢棄物。再參酌警員吳昌鏡、黃文良查訪鄰近上開土地之居民林達宏張燕清黃信義張國煥、黎俊禮、張財生田石龍等人結果,亦可見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亦多在被告開始整地之前。再依張永凰所提在被告遭查獲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拍攝之照片觀察,彼時該三筆土地上,除雜草覆蓋外,尚見山坡泥土,另有廢棄之磚塊及建築廢土,尚未見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查獲當日所攝得相片中所示之廢棄物。再與證人黃雲志黃金勝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稽查當時所攝照片比較結果,可見應係被告挖開土石埋設水泥涵管時,始挖出原來覆蓋在地下之一般廢棄物。則被告所辯查獲當日所攝得相片中所示之廢棄物,係原本就存在地底下,非伊所回填,當時旁邊工廠要挖深地基埋設排水管才看到那些廢棄物等語,應非虛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整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有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金勝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到檢舉電話趕到現場,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人即被告



在操作怪手掩埋廢棄物,將土掩埋到涵管上面;把丘陵上的土先挖起來,再掩埋到廢棄土上,所以上方看起來是乾淨的土;伊等在寫工作紀錄表時,被告有過目,也有朗誦給被告聽,再請其簽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有規定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就構成犯罪,因伊親眼目睹被告在操作怪手掩埋廢棄物,就是廢棄物處理的行為人;之前就有接獲檢舉,後來有去找地主,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去現場時,可以親眼看到廢棄物,被告不可能沒有倒廢棄物在那裡,其操作怪手時,就知道在掩埋廢棄物;該處之廢棄物是由公司出來的事業廢棄物;當天被告並未向伊據理力爭說並不知情;有告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並未爭執;亦未反應因土地上並無人看守,是在休息時間被別人偷倒廢棄物等情,並有證人黃金勝黃雲志製作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對證人黃金勝之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綜上,被告顯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未成立犯罪,顯有違證據法則。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張永凰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的代價委託伊整地,當時估算要填土三千多立方公尺,該地原是一大窟隆,後來有回填乾淨的砂土將該地填平等語。證人張永凰亦供稱以七十幾萬元的代價委託被告整地。然依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事後開挖之土地均係廢棄物,並無所謂乾淨之砂土,與被告之辯解即有不符。被告究係向何人?在何處取得多達三千多立方公尺之乾淨砂土?是否全數以乾淨砂土回填?其實際支出成本多少?是否為圖得更多利益而由他人傾倒廢棄物?以上均關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另被告在偵查中辯稱照片中之廢棄物原本就在地底下,當時旁邊的工廠要埋設排水管,要把地基挖深,就看到這些廢棄物了云云。依現場照片顯示亦確有挖掘掩埋水管之事實,該水管究係何人所有?何時開始施設,其作用何在?是否整地所必要?與處理廢棄物有無關連等,原判決未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時履勘現場實施測量結果,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中,僅濫坑段第二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一筆係被告受僱整地之土地,其餘濫坑段第二四一之二、二四一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未見有廢棄物掩埋之情事,此與證人黃雲志黃金勝所證情節不符,難認被告有提供上開濫坑段第二四一之二、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再依證人張永凰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之證述及警員查訪鄰近土地之居民林達宏張燕清黃信義張國煥、黎俊禮、張財生田石龍等人結果,認被告所辯查獲當日所攝得相片中所示之廢棄物,係原本就存在地底下,非伊所回填等語,應非虛構,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憑相關法規及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



斷說明,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提供土地供不明人士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未敘及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經起訴之「提供土地供不明人士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既未經起訴,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雖未予論敘,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或於判決本旨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之枝節問題及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