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473號
TPSM,98,台上,3473,200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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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其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KTV相識,翌日邀被害人至其住處觀看VCD,並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徐崧騰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筆錄、原審上訴審勘驗偵訊錄音筆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始與之性交,被害人前後指訴不一,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自願隨同上訴人至房間觀看VCD,進而發生性關係,經十餘日始指控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顯係受他人挑撥勒索未遂故為構陷,原判決未予究明,復未援引其他擔保性或補強證據,率以被害人存有瑕疵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㈡、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聲請將卷附驗傷診斷書函送鑑驗事項,僅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覆函,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殊嫌草率;上訴人性交時並未強行射精,被害人除處女膜舊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異狀,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初識,何能得悉其家人、朋友交往情形而為恐嚇?且所謂「會對其家人、朋友不利」,亦非具體惡害,如何心生畏懼?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後,經審判長傳喚被害人到庭對質,惟被害人拒不到庭,原審未再傳喚或拘提,顯然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之機會,且有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有違。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供述或僅詳略有別,或非關乎主要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之佐證不虛,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王○吉王○○香張○中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以性器侵入被害人性器內,及被害人除處女膜外之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勢,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於性交時有否射精,並非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縱上訴人未為射精,仍無礙其應負前揭罪名之刑事責任,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依上揭規定傳喚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一頁),核無上訴意旨㈢指稱係傳喚被害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情形,被害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場陳述意見,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顯屬無據。又被害人業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以下),已確實保障上訴人對質詰問權;稽之卷附原審筆錄及上訴人提出書狀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訊被害人作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四、二五、三二至四十頁、第四八頁以下),原審法院併諭示上訴意旨㈡驗傷診斷書鑑驗事項,以函查方式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無異議(同上卷第三二頁背面),其後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五十頁),顯已認無再傳喚被害人調查及再為前揭鑑驗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或調查,難謂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是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害人筆錄證據及相關函覆資料,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採納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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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