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
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在警員誘導之下,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僅憑此不實自白,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明顯違背法令」。㈡、證人徐于峰在原審到庭供證:確見警員以搜出之毒品數量太多,強指上訴人販賣毒品,要求上訴人胡編一人為出售者,而改以較輕之運輸毒品充應,上訴人始允照辦等語,原審捨而不採,「並未說出何以不足採信之正當理由,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㈢、依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無綽號「黑仔」之人存在,證人張琪婉、許晴慧、邱政國(按綽號「小黑」),均稱其等友人中無「黑仔」之人,亦無該綽號,且不認識該人等語,益見上訴人先前自白受「黑仔」之人所託,代為運輸毒品一節,絕非實情,原審未就其他證人溫玉美、朱怡綾、吳雅萍、顏芬、趙國揚等人傳喚到庭,詳查上情,遽行審結,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然而若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存有足以佐證其自白可信之補強證據,即得相互印證,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
,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所為受託運輸毒品K他命,可獲取部分毒品為酬之自白;扣案為數不少之K他命與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對於上訴人在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後,始行翻供,改稱先前之自白係遭警誘導,實無綽號「黑仔」之人,未受其人委託運輸毒品云云之辯解,傳喚承辦警員鄭偉男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查明上訴人係於警員臨檢、查驗身分之際,雙手微抖,且身帶大背包,迥異一般上舞廳跳舞者多為空手之常情,盤查時,當場發現毒品,筆錄時,直陳受「黑仔」委託運毒,絕無誘導、指示不實自白,上揭所辯,與徐于峰翻異警詢、曲意迴護之語,均不足採。復指明張琪婉、許晴慧、邱政國所謂不認識「黑仔」,其等亦非「黑仔」云者,尚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溫玉美等諸人,則因事證已明,無贅行傳證必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採證違法、理由欠備、查證未週之違誤,而猶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難辨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