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433號
TPSM,98,台上,3433,200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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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張清堯、王耀楨、張清修(已死亡)、許明允、許謝金釵廖庚辛及陳林草李等八人為台中市○○段七0五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八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上開八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售予乙○○。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雙方同意解約並重新訂定兩份買賣契約,第一份就上開七0五號土地之交易價金為二億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其餘七筆土地為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上訴人、張清堯、王耀楨及張清修四人並就上開七0五號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予乙○○。但乙○○就上開七0五號土地,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定金後即未依約給付餘款,乙○○更於九十年間對上訴人等人為竊佔罪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此部分屬民事糾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其簽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偽造該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經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諭知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科以本罪。本件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所稱:「乙○○以欲分割農業區與工業區之位置為藉口,誘使甲○○等人簽立所謂永久使用權書據」等語,並據乙○○之指訴,證人林冠瑞、王耀楨、張清堯張清修許永樹之證述,及卷附之同意書等證據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但上訴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有此項同意書;且乙○○僅支付總價金中之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豈有書立永久使用土地之同意書,因懷疑同意書之真實而提告澄清等語。查證人即撰寫偽造文書告訴狀之律師蔡瑞煙結證:上訴人並無告知乙○○有「誘使甲○○等人簽立



所謂永久使用權書據」之話語,係因代書林冠瑞於另案作證時,強調買賣契約簽立時有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又未曾見過該同意書而深感疑惑,經研判該同意書可能是他人偽造,亦可能是上訴人日久遺忘,故以兩面假設之方式陳述;其於撰寫告訴狀後,上訴人並未過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上開證述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有無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即非無疑。且代書林冠瑞證稱:同意書為其書立,為契約之附件,用供乙○○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如屬無誤,則契約附件之重要性遜於獨立之個別契約,彌留之記憶不如獨立個別契約,此為一般人之經驗。觀乎該附件之簽立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對乙○○為偽造私文書告訴時,相隔幾達九年之久(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二號卷第四頁)。則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如因日久而遺忘該附件之存在,其於偽造私文書之提告,是否有明知不實而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自待調查審認。次按附件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竟與主約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日期不同。所載同意即時交付永久使用之內容,又與買賣契約第六條明定「乙方(指賣方)應於付清尾款時將標的點交與甲方(指買方)」(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一四0頁)之內容不符(乙○○於訂立契約書時,只支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餘款二億餘萬元未付)。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警方提出附件,卻拒絕地主等人查閱,亦有照片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上開事項是否足以引起上訴人合理懷疑附件之偽造?其提告是否基於是非曲直之判定?亦攸關上訴人誣告犯故意之認定,同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法院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行為筆跡之判定,自為法之所許。惟事實審法院,就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多方詳查以發現真實,如證據之調查尚未臻完備,即率加判決,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屬判決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審以上開同意書「甲○○」之簽名,與上訴人自承為其於八十二年間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上「甲○○」筆跡併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及本案偵查中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結果,認該等筆跡極其相似;參以乙○○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潘張來伴簽訂之土地房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乙○○將包括七0五號土地等八筆土地租予潘張來伴互為研判,認定上開同意書上「甲○○」簽名為上訴人之手筆,非乙○○所偽造,是上訴人明知乙○○未偽造該同意書而虛構事實予以提告,自成立誣告罪名等情。但查乙○○與潘張來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土地房舍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為期三年之租約重疊,則後訂租約之真實性如何?能否採為犯罪之印證資料,已非無疑?且原判決就上開筆跡資料之運筆慣性及特徵,筆跡之橫、豎、勾、捺、撇之間如何相似之處,未為必要之說明,致本院無從審認原判決之判斷是否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心證理由。又觀乎上開同意書上之「張」字部首「弓」之勾畫,自然終止未順向「長」部連接,與上訴人於同年度信用卡上之「弓」之勾畫順向「長」部連接之運筆慣性有別(見第一審卷第九八、一四五頁)。且前者「清」之水部之三「畫」由左下方微向右上,跡近平行,與後者之第一點由左上勾向右下再呈上下走向,第二、三點上下連結,再右勾連向「青」字手部之運筆走勢截然有別。此外,前者「桔」字之「木」部豎筆之開頭呈平直狀,後者則有左勾之運筆特徵,亦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待調查完備,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併以上訴人及證人潘張來伴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案之供述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第五頁第十七行),但查無上開卷證資料可供查考,是原審之採證是否有據及有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屬無從憑斷,而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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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