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 ○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四九四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蔡鎮江、翁國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被告甲○○○、乙○○之供述,並有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甲○○○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並諭知緩刑。原判決又以公訴意旨略以:㈠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湯彭秀英簽立內容為「湯彭秀英授權甲○○○全權處理湯彭秀英所有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一0五五、一七六地號等三十六筆,總面積九萬零九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農地改良整地開發」之「授權書」(下稱本授權書),及內容為「所有權人湯彭秀英、湯國皎坐落新豐鄉○○段二一五地號等荒廢已久土地,今承祖(按應係「誠囑」之誤)甲○○○女士全權處理開發或作為綠化整地工程,為期一年」之「切結書」(下稱本切結書),受託開發湯彭秀英之子湯國皎所有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一五地號之土地作為農用,期間一年。惟甲○○○及湯彭秀英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新
竹市南門醫院門口徵詢湯國皎之意見,經湯國皎表示不願委託。詎甲○○○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之意圖,於本切結書上,擅自將受託開發期間變造為二年,另偽造「湯彭秀英」、「湯國皎」之印文,製作內容為「湯彭秀英、湯國皎(甲方)同意甲○○○(乙方)無償使用甲方所有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一三、二一五、二一九地號之土地、使用期限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共五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另行擬定之「花卉育苗作業室使用計劃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使用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一五地號土地,作為「花卉育苗作業室」,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准許。甲○○○、乙○○與被告丙○○開挖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外運出售,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㈡甲○○○與丙○○簽約,委託丙○○挖取上開土地上之砂石,並以之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因認甲○○○、丙○○共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等罪嫌,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為甲○○○此部分,與上述經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甲○○○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⑴湯彭秀英簽立之本切結書,業經甲○○○交還湯國皎,並由湯國皎當場撕毀,足認甲○○○明知湯國皎不願授權開發上開土地。原審未究明湯彭秀英有無繼續授權甲○○○開發土地,徒以湯彭秀英於事後未積極向甲○○○索還本授權書為由,即逕認湯彭秀英仍有授權,似嫌速斷。⑵甲○○○既已明知湯國皎不願授權,理應再向湯彭秀英確認可否繼續處理後續開發土地事宜。原審未查明湯彭秀英有無繼續授權,亦未令雙方對質,即率採甲○○○之片面之詞,難以令人信服。又甲○○○自行將本切結書有關受託開發期間由「一年」,更改為「二年」。原審全未考量本授權書是否甲○○○自己一人所擬?已否失效?湯彭秀英有無繼續委託甲○○○?即遽認甲○○○可以任意更改本切結書有關受託開發期間,尤難令人信服。⑶甲○○○明知未獲湯彭秀英、湯國皎之授權,就上開土地上之砂石,並無事實上支配權,其竟採取砂石出售,已破壞所有權人即湯彭秀英、湯國皎對砂石之事實上支配權。原審似未究明甲○○○與湯彭秀英之委任關係
,於撕毀本切結書時,即已解除。故甲○○○採取土石出售,仍應成立竊盜罪。㈡有關丙○○部分:⑴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以丙○○違反約定方式使用上開土地為由,終止二人之合作開發契約,足證丙○○係未經許可開發使用土地。又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勘結果,認定有未經許可開挖整地堆置砂石情事,足證丙○○有採取土石行為。縱認甲○○○經湯彭秀英委任開發土地,然丙○○未經許可,於湯彭秀英所有之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行為,仍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⑵原審似未詳究丙○○從事採取土石行為,有無符合主管機關許可開發整地之內容,即遽認不能證明丙○○犯罪,因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分別說明其認定湯彭秀英就其與湯國皎共有之上開土地,有完全管理支配權;湯彭秀英於湯國皎撕毀本切結書後,仍向甲○○○表示不必理會湯國皎之意見;湯彭秀英同意甲○○○,將本切結書有關受託開發期間由「一年」更改為「二年」;甲○○○經湯彭秀英授權開發上開土地,已取得土地之事實上支配權;甲○○○並未與丙○○共同採取砂石出售;甲○○○經湯彭秀英授權開發土地,又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甲○○○委任丙○○開挖整地期間,並未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情之理由,因此認定不能證明甲○○○、丙○○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就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不利於甲○○○、丙○○之事證,悉已斟酌取捨,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尚難謂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意旨有關甲○○○部分,所指事證俱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有何違法之處;有關丙○○部分,所指經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二人之合作開發契約一節,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丙○○係施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見原判決第二、十六、十九頁),則丙○○於終止合作開發契約前所為開發整地,係經湯彭秀英授權之甲○○○委任,即有合法權源,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丙○○之認定。又丙○○有未遵照主管機關許可內容開發整地情事,仍不屬在公有或他人山地內,擅自開發整地,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定丙○○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屬適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甲○○○、
丙○○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說明甲○○○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丙○○無罪,乃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甲○○○、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甲○○○牽連犯背信;甲○○○、丙○○被訴牽連犯背信、竊盜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二、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檢察官所具上訴書僅敘述有關甲○○○、丙○○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有關乙○○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