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未販入或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幫助「小胖」將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指定之人並代為收取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金,再交付「小胖」,亦未收受任何酬勞,應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㈡伊在審判中已坦白認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智為、林一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查獲照片、查扣行動電話紀錄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八六一八號鑑定書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及營利之意圖,改稱並不知悉交付予「小胖」所指定之人之衛生紙內有毒品,亦不知對方交付之煙盒內有
現金云云,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並說明上訴人既依「小胖」之指示,代「小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方張智為,並代「小胖」收受價金,已參與「小胖」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⑶)。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本件第一審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之刑,並詳敘審酌之事項,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執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