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甲○○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乙○○因任職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有放款業績之壓力,而與伊及張正雄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惟於理由欄內,未論及伊有參與犯罪之情節,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伊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辯稱僅為張正雄、乙○○犯行之幫助犯,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乙○○則謂:㈠原判決認定伊及甲○○、張正雄與林呈至、陳正泰、李慶來、邱世章、陳盈碩有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然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以證明伊在何時、何地與甲○○、張正雄、林呈至、陳正泰、李慶來、邱世章、陳盈碩推由張正雄在花蓮縣境內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張志鵬之印章等事實,顯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伊與甲○○、張正雄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偽以江榮通、盧文偉、林金福、林秀雄、田義信、潘振發、陳著匡、林其良、田義理、游政華、呂秀川、柳賢德、邱金龍名義,以原判決附表⒊所示之文件向花蓮一信辦理貸款,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然
林金福、林秀雄、田義信、潘振發、陳著匡、林其良、田義理、游政華、呂秀川、柳賢德、邱金龍均未於偵審中作證,應有究明詳情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伊於辦理陳盈碩貸款申請案之時,因缺乏工作憑證,而往尋甲○○,然當時不知甲○○有辦法偽造工作憑證,確於辦理陳盈碩貸款之後,始知甲○○所提供之資料為偽造,甲○○亦於第一審證稱「乙○○是在陳盈碩申請之後,才知道資料是假的」等語。再伊因甲○○朋友很多,常出入國稅局,始向甲○○詢問有無辦法,原判決未採納甲○○在第一審有利於伊之證詞,復斷章取義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潘繼正、江榮通、盧文偉、游俊祥、陳盈碩、張志鵬、張名利、林呈至、陳正泰、邱世章、蕭自凱、蔡友松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等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原判決附表⒈⒉所示之文書、張名利在花蓮一信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於甲○○辯稱:不知張正雄所交付之文件係偽造,伊僅幫忙朋友拉業績,並未取得所貸得之款項;乙○○則辯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請甲○○幫忙辦理陳盈碩貸款事宜,方知甲○○所提供之客戶申請貸款資料均係偽造,有關潘繼正、江榮通部分為偽造一節,實不知情各云云。如何皆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且敘明起訴書雖漏載陳著匡、林其良、田義理、游政華、呂秀川、柳賢德、邱金龍、陳正泰、陳盈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之旨。又指明背信罪已包含於詐欺罪,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等另犯背信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未經李慶來、邱世章、林呈至等人同意,盜刻其等印章,再以李慶來、邱世章、林呈至之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⒉所示之文書,並盜蓋印文於上揭文書上,乙○○復明知上開申貸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到場對保,即在業務上職掌之對保書上填載不實之對保時間、地點,再持原判決附表⒉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對保書,向花蓮一信申辦李慶來、邱世章、林呈至之個人消費金融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慶來、邱世章、林呈至、花蓮一信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證人張志鵬業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指明原判決附表⒈⒊所示申請人皆非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職員(調查卷㈠第十一、十二頁);且乙○○於花蓮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分別供稱「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條、印章等都是偽造、偽刻的」、「(你是否知道前述資料係偽造及偽刻的)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以不實資料向花蓮一信辦理消費性貸款)九十二年五月開始」、「(最後一件是什麼時候辦的)九十三年四月」、「(誰決定要用假資料辦貸款)甲○○」、「(有沒有經過貸款戶本人同意)沒有」、「……除了其中游俊祥的確是亞泥水泥公司員工外,其他都不是,所以其餘十九人資料都是偽造的」等語(同上卷第五、六頁;核退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再乙○○於原審之審理期日,已陳明捨棄詰問證人林秀雄、田義信、潘振發、林其良、田義理、游政華、柳賢德、邱金龍;復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乙○○與其選任辯護人皆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一、八十七頁)。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除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與張正雄等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並於理由欄㈡⑶⑷詳敘如何符合刑法共同正犯規定之旨,就甲○○所為基於幫助犯意而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未重覆為不必要之說明,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㈠㈡及乙○○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及乙○○上訴意旨另指摘潘繼正印章及印文並非盜刻,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法云云等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