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402號
TPSM,98,台上,3402,200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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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勁霖,係呂勁霖為脫免其個人販賣毒品罪責,而故予誣陷;又伊雖有四次交付安非他命予郭德盛之行為,然皆係以向郭德盛購買堆高機之定金予以抵償,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遽論伊以販賣罪行,洵有未當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交付郭德盛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郭德盛呂勁霖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郭德盛有關商談毒品交易內容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關於交付郭德盛安非他命係抵償其向郭德盛購買堆高機定金之辯詞,與郭德盛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內容相左,顯係出於飾卸諉責之圖,要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之憑信性(即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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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