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394號
TPSM,98,台上,3394,200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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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涉犯違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同意設立公司,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予洪河通,其後吳圳長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委託李俊龍之會計事務所辦理「都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都穩公司)之設立登記,認被告因許久未見有下文,亦未再與洪河通或與都穩公司其他股東聯繫有關公司設立登記或如何繳付股款之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六三一六0號書函檢送「都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其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股東甲○○身分證影本一張,正面記載:「(彰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換發」,背面住遷註記欄之地址亦為「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四鄰前巷二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始提出之資料不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縱使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同意參與都穩公司之設立,但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被告於公司聲請登記前所提出?都穩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負責辦理登記事宜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無通知被告繳交股款?若否,被告是否知悉何時提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須同時為股款已收足之陳報,而與其他股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攸關被告應與黃章軒洪河通吳圳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論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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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