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 被告 )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連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明確,另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前數日,張正諺及柯勝元配合警方查緝,佯向甲○○購買K他命,甲○○因K他命來源不足而向乙○○探詢貨源時,乙○○乃向甲○○表示其有K他命可供販賣,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搭乘甲○○駕駛之小客車,攜帶其原即本於營利意圖向他人販入之K他命二包,依約至嘉義市○○路二三五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欲販賣予張正諺及柯勝元,然張正諺正於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試用K他命之際,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涉有與甲○○共同販賣K他命罪嫌,則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就甲○○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甲○○之規定,改判仍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就乙○○部分,則改判諭知無罪,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對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依憑甲○○之自白,證人張正諺、沈士傑及柯勝元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示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連續三
次販賣K他命予張正諺,自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止,連續三次販賣K他命予沈士傑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對張正諺、沈士傑就向甲○○購買K他命之次數,先後所述不一,其中張正諺部分核與陪同其前往向甲○○購毒之柯勝元證言亦不盡相符,純係因時隔日久,記憶難免產生誤差所致,且觀諸彼等證言關於向甲○○購買K他命之地點、價格等之供述,均具體而明確,應堪採信各節,亦逐一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甲○○上訴意旨猶以張正諺上開對其不利之供證,係為求張正諺己身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獲判輕刑所為之不實指控,原審未加辨明,逕據為認定甲○○販賣毒品予張正諺之唯一證據,另沈士傑自偵訊以迄歷審審理時,就向甲○○購買K他命之經過、時間、數量等各項先後所為之證言並不相符,且所述購買之數量,並超出一般人之施用量,亦違常理,原審不察率予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另甲○○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僅自承出售類似K他命之白色粉末予沈士傑,並未供稱販賣K他命予沈士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云云,然原判決併引為有罪判決基礎之上開甲○○於原審所為自白,確供承販賣K他命予沈士傑,僅就販賣之數量有所爭執,有該審判筆錄為憑,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該筆錄記載不符,亦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認乙○○本件被訴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與甲○○共同販賣K他命之犯罪不能證明,業於理由內,說明甲○○雖指證當天遭警查獲之K他命二包係乙○○所有,然其供述縱形式上並無瑕疵,尚無法專憑此共犯之陳述,即認定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與甲○○共同販賣K他命之犯行;另證人即當天購買毒品之張正諺、在場之甲○○友人郭泰佃及查獲之警員陳俊明等之供證,亦均未曾言及乙○○參與此次販賣K他命犯行或有之任何關聯,核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亦均顯不足資為證明甲○○上開不利於乙○○之供證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等情。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甲○○供明張正諺曾以電話詢問其有無K他命,並囑其代為探詢其他K他命來源等情,核與張正諺證稱其當時係與甲○○聯絡,甲○○表示其有毒品可供販賣,並言及將至高雄或台南友人處洽取等語相符,再參以乙○○與甲○○有昔日同窗之誼,且案發時乙○○亦確與甲○○同車在場,二人交情匪淺,甲○○要無設詞誣攀之可能,復以警員查扣甲○○指為置放K他命之乙○○所有背包時,乙○○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徵甲○○上開供證非臨訟杜撰,原判決捨棄此供證不採,已違經驗法則,且就張正諺上開證言及乙○○於
警員查扣其背包時未為反對表示等不利乙○○之事證,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有利於乙○○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而享有緘默權。故被告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各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中,單純保持緘默之消極事實,非但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之規定,於有罪、無罪之判斷上,不得直接憑為不利之認定,且亦不得視之為係對當時所發生特定事件之默認,而據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本件警員依甲○○上開不利乙○○之指認,而查扣乙○○背包時,乙○○未為任何表示之消極事實,本不得認係對甲○○不利指認之默認,即於甲○○不利乙○○之指認,不具任何補強效果。另張正諺上開證言亦僅足證明甲○○曾表示將向他人調取K他命以供販賣,客觀上與扣案K他命為何人所有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甚低,自無從佐證甲○○所指扣案之K他命係乙○○所有一事,確屬實在。原判決因此未特別說明理由,逕摒棄未採為對乙○○不利之證據,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誤。至甲○○上訴意旨亦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張正諺確多次與其電話聯絡,顯見張正諺指當天係其主動兜售K他命與事實不符,且扣案K他命苟非乙○○所有,乙○○當無與其同在K他命交易現場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與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