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
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將一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石公司)交還「陳福利」經營,「陳福利」於九十四年以後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公司為買賣行為,與其無關,原審未予詳查,確有不當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查上訴人為一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龔理雲(通緝中)等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與龔理雲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著由他人與上開公司洽談生意、交付發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雖證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和於偵查中證稱:一石公司「林建國」找我談生意……發票是事後寄來的;證人力祥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張永祥亦證謂:是胡馨曼拿給我一石公司的發票等語。縱然屬實,仍無以解免上訴人共同正犯之罪責。第一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審判中,證人劉宗顯、葉日清已經法官合法訊問,給予上訴人、檢察官詰問之機會(第一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七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傳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詞謂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加以調查,逕行判決駁回,顯屬違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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