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339號
TPSM,98,台上,3339,200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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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或前後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前任職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次女劉筱麟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台中市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蔣清泉,總經理為蔣培鎗)……等公司之外帳會計一職,負責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帳等稅務會計業務工作,酬佣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劉筱麟之夫陳伯嘉當時則閒賦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處理劉筱麟為客戶記帳等事項。七十九年五月間,老蔣公司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抽中七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詎甲○○明知該案件係由稽查課劉竹筠為查帳承辦人,且非由其負責複核工作……乃非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不得違法收受被抽中案件之公司或個人任何餽贈,惟……認有機可乘,竟……利用其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之身分,對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查帳,有一定之影響力,因劉筱麟於同年五月底即將生產……多所不便,乃由陳伯嘉代為處理老蔣公司該年度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送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調查等事宜,甲○○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在陳伯嘉送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需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指示不知情而代劉筱麟處理老蔣公司外帳會計之陳伯嘉,至老蔣公司向蔣清泉拿取查帳簿冊時,同時向蔣清泉拿取五萬元,蔣清泉雖不知查帳、稽核之人為何人,亦不明瞭稅捐稽徵處查帳單位與流程諸項細節,



惟希望老蔣公司之稽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乃應允送出該五萬元之交際費,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甲○○以電話指示陳伯嘉至老蔣公司蔣清泉處拿取……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陳伯嘉旋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成功路分社……兌領現金後,甲○○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去陳伯嘉位在台中市○○街十六號住處拿取,而獲有不法利益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頁末三行),亦即認定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在陳伯嘉送老蔣公司之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需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際,指示陳伯嘉至老蔣公司向蔣清泉拿取查帳簿冊時,併向蔣清泉索款五萬元,及在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以電話指示陳伯嘉至老蔣公司向蔣清泉取走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等情,但理由內則併引證人蔣清泉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上訴人被訴另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案件(下稱前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所證:「(提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該筆費用作何用途?)該筆支出經我回想是經劉小姐(指劉筱麟)之先生陳先生(指陳伯嘉)轉知七十七年度查帳需支付之查帳費用,經我支出後告訴賴小姐(指賴惠卿)登帳,該筆費用係由陳先生親自來向我拿取,我係以支票支付」、「(前述你係將有關查帳費用支付稅捐處何人?)代我記帳之劉翠瑛及劉筱麟只表示因查帳需支付稅捐處人員款項,我則依此支付,由渠等處理……」,及證人蔣培鎗於前案調查站陳稱:「(《提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中分別記載有『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新台幣五萬元整』、『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整』》上述支出作何用途?)因七十九年六月間,本公司接到台中(市)稅捐處查帳通知,即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劉筱麟負責處理,劉女為避免公司遭受查帳損失,乃向董事長蔣清泉報告需致贈五萬元的陋規給查帳人員,蔣某為查帳順利即支付五萬元給劉女,由其全權處理查帳事宜」各等語,資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八頁第五行),對究係由上訴人指示陳伯嘉蔣清泉索取五萬元,抑係劉筱麟向蔣清泉建議給付五萬元予查帳人員等攸關事實認定之事項,非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前後理由之說明亦互生齟齬。又原判決理由初稱:「……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通知老蔣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具相關帳冊受查,經由老蔣公司委託證人劉筱麟攜帶相關帳冊受查……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前揭檢送之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八行),亦即謂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案件之相關帳冊,係劉筱麟攜帶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受查,但嗣則說明:「……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帳冊等資料,因其時適其(指劉筱麟)生產期間,都是由陳伯嘉代為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劉筱麟於原審(第一審)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似又謂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相關帳冊,係由陳伯嘉代為送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就攸關上訴人能否利用陳伯嘉攜帶前開老蔣公司之帳冊等資料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際,指示陳伯嘉向該公司索取五萬元之事項,前後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亦嫌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主文欄記載:「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前開事實亦認定:「……甲○○明知該案件……非由其負責複核工作……乃非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竟……利用其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之身分,對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查帳,有一定之影響力……指示……陳伯嘉……向蔣清泉拿取五萬元……」等情,亦即記載及認定上訴人係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但理由內則說明:「……是本件自非屬複核課課長即被告(上訴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甚明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六行、第二十七行),關於上訴人究係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抑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主文之記載及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亦難認為適法。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未曾親自與老蔣公司之人員接洽,而陳伯嘉係居間轉達索款之意並負責取款之人,則陳伯嘉在向老蔣公司拿取查帳簿冊時,究係如何向蔣清泉表示或暗示,致使蔣清泉得以「希望老蔣公司之稽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乃應允送出該五萬元之交際費」?又陳伯嘉與上訴人間誼屬岳父、女婿關係,案發當時正準備應考會計師,復協助處理劉筱麟為客戶記帳等事項,似已熟諳稅務、會計等業務,則其對上訴人指示向老蔣公司負責人索取五萬元,能否謂不知屬不法之行為?原判決認定陳伯嘉對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並不知情,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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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