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309號
TPSM,98,台上,3309,200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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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
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朝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坤公司)及訴外人黃政煌黃明煌黃溪水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九00、九00之一、九00之四等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因急欲取得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竟未經黃秋火之同意,指示朝坤公司負責人林振福(已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將黃秋火與訴外人黃元和所共有坐落同地段第九00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三十八號建物拆除,而毀壞該建物,致生損害於黃秋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一)被告不否認曾指示林振福拆除上開建物,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係經黃元和及告訴人黃秋火同意,才將房子拆除。因被告之父黃居龍黃秋火黃元和黃溪水等人原共有雲林縣斗六巿保庄段九00地號土地,經協議分割後,黃居龍分得西邊位置(重編為九00地號)、黃秋火黃元和黃溪水分得東邊位置(編為九00、九00之二、九00之三、九00之四地號),中間預留六公尺之私設巷道(編為九00之一地號)。被告要在分得土地上建屋時,因原預留六米路部分位置,有黃秋火黃元和共有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其上,必須拆除可供通行,才能請領建照。黃元和跟被告說,要等屋內神明及神主牌請出後始可拆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黃元和從台北回來請走神明及神主牌,所以張錦智於同月二十二日告知被告,如果要拆房子可



以拆了,拆房子當天,林黃貴英亦在場。且黃元和黃秋火曾跟被告討論房屋拆除後要用八吋磚牆,後來又說要改用鋼筋鐵皮,如果其二人未同意拆除,豈會與被告討論拆房子以後的事等語。(二)被告與朝坤公司、黃政煌黃明煌黃溪水訂有前述合建契約,建地上預留一條六米道路,因預留道路上有黃秋火黃元和共有之房屋,原本約定於取得建照後一個月內拆除,然因建物未拆,主管機關不能核發建照,被告乃指示林振福將占用道路部分之建物拆除一節,業據證人林振福林黃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申請核發建照,確有拆除系爭建物情事。(三)證人張錦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實總共拆兩次,第一次沒有拆到黃秋火的部分,後來黃秋火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說既然已經拆了,而且會積水,乾脆就都拆一拆,然後要我轉告黃秋火同意讓被告拆房子,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黃秋火,但是他說祖先牌位和神明要先「退神」才能拆,而且他這一陣子要出國,所以看是等他回國再處理,或是等他台北的哥哥回來辦退神後再拆。後來他大哥從台北回來辦退神,才拆房子。林振福本來要用磚頭蓋主壁,不過因為黃秋火的母親與大哥擔心不夠穩固,想要改用鐵架來蓋,而我剛好那一陣子有蓋新房子,所以他們二人就麻煩我去看一下,避免傷到未拆除的房子部分,原來拆下來大的木材,要保留給他們,之後拆的時候,黃秋火的妹妹就把大的木材撿走了。我有將黃秋火告訴我的話轉告給被告,過了十幾天,辦完退神後才開始拆房子等語明確(見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依證人張錦智所述情節觀之,該證人既曾向被告轉達黃秋火就拆屋一事之主張係「待其回國再處理,或是等黃元和回來辦退神再拆」等語,且嗣後黃元和確實有回來處理退神事宜,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為黃秋火黃元和於退神事宜辦妥後,均已同意其拆除系爭建物。況被告於建物拆除後,確實有依黃秋火之母親及其大哥黃元和之意見,以鐵架將旁邊未拆除之房屋搭蓋主壁等情,亦據證人張錦智證述無誤,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係認為已得同意始進行拆屋事宜,並無故意毀壞建物之犯意甚明。(四)告訴人黃秋火雖稱:張錦智有問我被告要拆房子之事,我說等我回國再處理,沒說等黃元和將祖先牌位移走及辦退神後就可以拆房子等語。然被告既因預留之道路上有建物未拆除無法取得建照,而透過證人張錦智黃秋火黃元和溝通拆屋事宜,縱黃秋火之真意,係不同意在其回國處理前拆屋,然以證人張錦智當時尚受黃秋火母親之託,向黃秋火轉達其母亦同意拆屋之意,及其後黃秋火之大哥黃元和又確有處理退神事宜之舉等情以觀,應係雙方於轉達彼此意見時有所誤會,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於黃元和辦理退神事宜後,黃秋



火已同意拆屋。況本件原即簽有合建契約及協議書(黃秋火係立協議書人之一,亦在其上簽名,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不論依原來約定於取得建照後一個月內拆除或先行拆除系爭建物,該建物終究是要拆除,被告尚且透過證人張錦智聯絡拆屋事宜,其實無必要於未取得同意前擅自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毀壞建物之故意。又被告與黃政煌黃明煌三人因要通行上開私設道路,曾對黃秋火黃元和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雲林縣斗六巿保庄段九00之一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判決甲○○等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前開房屋為告訴人黃秋火及其兄黃元和所共有,告訴人部分不能因其兄同意而拆除,且證人張錦智於偵查及第一審曾謂:我沒有告訴被告「黃秋火的哥哥從台北回來辦退神後就可以拆房子」;黃秋火沒說「退神後就可以拆」這句話,他說他要出國,叫我聯絡他哥哥來移神明及神主牌再說,或是等他回國再說云云。故所謂「回國後再說」、「退神後再說」,係回國後、退神後再討論之意,並非告訴人回國後或退神後即可無條件拆屋。被告主張由該證人轉告「如要拆房子可以了」,做為取得告訴人同意之途徑,並無可取,原判決遽予採信,又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錦智所證:其實總共拆兩次……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黃秋火,但是他說祖先牌位和神明要先「退神」才能拆,而且他這一陣子要出國,所以看是等他回國再處理,「或是」等他台北的哥哥回來辦退神後再拆……我有將黃秋火告訴我的話轉告給被告,過了十幾天,辦完退神後才開始拆房子等語;並參酌被告於建物拆除後,即依黃秋火之母親及其大哥黃元和之意見,以鐵架將旁邊未拆除之房屋搭蓋主壁;而證人張錦智當時尚受黃秋火母親之託,向黃秋火轉達其母亦同意拆屋之意,以及後來黃秋火之大哥黃元和確有處理退神事宜之舉;且本件原即簽有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不論依原來約定於取得建照後一個月內拆除或先行拆除系爭建物,該建物終究是要拆除;又被告與黃政煌黃明煌等三人對黃秋火黃元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綜合判斷,認本件係雙方於轉達彼此意見時有所誤會,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黃元和辦理退神事宜後,黃秋火亦同意拆屋,不能課被告以毀壞建物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證人張錦智證稱:黃秋火沒說退神後就可以拆,其未向被告說退神後



就可以拆各等語,對於原判決判斷本件係雙方於轉達彼此意見時有所誤會所致,並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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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