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曹紅英之頸部,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因為談判不攏,一時氣憤,才殺曹紅英二刀,只是要教訓而已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縱有持刀刺傷被害人,僅係因一時失手,用力過猛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原審未加探求遽行論罪,已有不當;又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相約見面時有無殺人犯意,談判離婚未成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原判決復未說明為何不採取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僅採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被害人矇騙前有婚姻及育有一子之事實,婚後半年需索金錢寄回大陸,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折磨致情緒不穩,是否構成犯罪動機及所受之刺激,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減輕其刑,原判決均未加說明,均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刺殺被害人頸部「二刀」或「數刀」,原判決理由記載先後齟齬。上訴人之辯護人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原審未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未查明台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否屬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逕採該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論罪之依據,攸關該鑑定書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判斷,原審未加查證說明,遽認有證據能力,自嫌速斷;又未命製作報告之人到庭以言詞陳述,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者,為求個案之妥適,非不得除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外,併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二者審酌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且殺人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是否顯可憫恕,減輕其刑始符比例原則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被害人遭上訴人刺傷後,受有左頸部切割傷傷及頸動、靜脈、右頸部切割傷二處、左肩部切割傷、右前臂切割傷等傷害,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救,嗣後並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受左頸動脈斷裂、左內頸靜脈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被害人遭殺傷後之現場情形照片及上訴人棄置兇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憑,並有扣案之小白菜刀一把可資佐證。復就醫師所製作之前開衛生署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敘係被害人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害人之傷勢及因而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具證據能力。並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以及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刺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就何以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處其刑後不復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何以採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即摒棄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雖未就該部分特加說明,核無違背
證據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具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書狀,並未詳敘請求原審調查何種證據,上訴理由所述顯有誤會。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其他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