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283號
TPSM,98,台上,3283,200906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
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王慶芳(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街及西昌街附近之「日新茶室」內商討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事宜,二人約定機票、住宿費用及在泰國之花費均由上訴人負責,並先行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予王慶芳,上訴人並允諾事成之後,再給付王慶芳每塊海洛因十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上訴人即透過汎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遠旅行社)向自由旅行社購得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國航空公司)機票,二人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十分共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抵達並入住瑞士飯店,由上訴人負責聯絡取得欲私運入境台灣之海洛因毒品,俟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將以油布包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束褲一條及黑色、白色膠布等物攜回瑞士飯店。而二人為方便王慶芳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先將其中一塊海洛因毒品打碎成粉末,分為四份,各以二層透明塑膠袋及黑色膠布包裝成為四包,再以白色膠布將此四包海洛因分別纏於左右小腿各二包,另二塊以油布包裝之海洛因則未分裝,直接以束褲及膠帶固定於王慶芳胯下,準備以前開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嗣上訴人與王慶芳一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6號班機,於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私自運輸進入國境,上訴人與王慶芳先後於晚間十一時十六分四十八秒00、十一時十七分三十三秒六一,經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後,上訴人先行完成通關手續



王慶芳則於晚間十一時三0分許,欲經由二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台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關員發現舉止有異,乃要求王慶芳改至三號紅線應申報櫃台接受檢查,當場在王慶芳大腿及小腿發現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覆黑色膠帶之海洛因四件及以油布包裝之海洛因二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件(含二件塊狀、四包粉末,合計淨重九九九‧二六公克,純度八三‧八六%)及用以包裝固定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八個、油布二塊、束褲一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而查知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王慶芳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不認識伊,係伊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出國時又剛好遇到被告,回國時也有看到被告,因為伊想交一個上源,又沒有上源可交,所以才想交被告。伊之前本來也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只知道被告綽號叫『茶壺』,係在入境時看到被告的資料,才知道被告的名字叫甲○○。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為將被告供出來可以減刑,但今日作證時經辯護人告知,才知道伊已經不能減刑,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全部都是亂說的,伊與被告並無何仇恨,只是忽然想到被告的名字,就說是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七行)。並進而以上訴人與王慶芳雖於密接時間入境,然二人入境查驗櫃檯分別為櫃號三一二四號、三一二八號,王慶芳不可能在人潮眾多的國際機場,相隔三個櫃檯,眺望上訴人之姓名,況王慶芳果為恐遭查獲,預作栽贓供出共犯以減輕其刑之準備,則其前後入境之人應較上訴人之姓名更易得知,顯見王慶芳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有悖常情,為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三行)。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王慶芳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搭乘泰國航空班機前往泰國前,是否知道被告與你同班機?)我不知道。」「(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搭乘泰國班機回台前,是否知道被告與你同班機?)我不知道,我係下飛機時要入境前,看到被告走在我前面,我叫他,他沒應我,我就被航警局搜身搜到毒品。」「(你何時看到被告姓名?)我係在入境泰國時,要寫入境申報單,我看到被告剛好在我前面入境泰國,我看到他寫的申報單,所以知道他姓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如果無訛,王慶芳係證述於入境泰國時看到上訴人填寫之申報單,始知上訴人之姓名;而非入境我國時看到上訴人之資料,才知道其姓名。原判決引用王慶芳前述證言,卻認王慶芳係證稱在入境我國時看到上訴人之資料,才知道其姓名,並進而認定其二人入境查驗時,相隔三個櫃檯,王慶芳不可能於人潮眾多的國際機場,在三個櫃台外,看到上訴人之姓名云云,所認



定之事實,與所引述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泰國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函、自由旅行社函及購票確認書影本及證人汎遠旅行社承辦人江惠容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王慶芳所持之機票係同一人於同時所購得,而其二人之入出境亦處於相當密接之時間,益徵王慶芳於偵查中所證與上訴人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為信而有據。惟依該購票確認書之內容,除上訴人與王慶芳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機票外,其中尚有0000000000000號機票,持票人為「WANG CHUNG CHUAN」(中文姓名為王崇權,見偵查卷附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該人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與上訴人及王慶芳同機出國。倘江惠容所證依收據簽收單所載三張票均是同時訂購、同時取票無誤,則該「WANG CHUNG CHUAN」之0000000000000號機票,自係與上訴人及王慶芳之機票,由同一人於同時購得,「 WANGCHUNG CHUAN」所持之機票係向何人購得,攸關本案事實之認定,自應一併查明(按王慶芳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五月四日在其當時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一二一號七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WANG CHUNG CHUAN」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亦在同址被查獲施用毒品,二者有無關聯?),原審未為調查,遽行判決,尚屬調查未盡,自難昭折服。㈢扣案海洛因(含二件塊狀、四包粉末,合計淨重九九九‧二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透明塑膠袋八個、油布二塊、束褲一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供另正犯王慶芳私藏夾帶俾利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品,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雖上開物品於王慶芳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及該署總務科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遽以該等物品均已不存在,認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記載:「況『被告』果為恐遭查獲,預作栽贓供出共犯以減輕其刑之準備,何須捨近求遠,其前後入境之人應較被告之姓名更易得知,顯見『被告』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有悖常情,殊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三行)。「而證人王慶芳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證人王慶芳不服



,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駁回上訴,證人王慶芳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查明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頁第六至一一行)。其中『被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似屬『王慶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誤載,案經發回,宜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