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劉瓊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劉進山、劉洪杏、許文德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前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呂素真、劉佩玲之證述:未同意擔任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豐公司)股東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參酌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實未經劉佩玲、呂素真同意,先後冒名製作其二人表示願意受讓廣德豐公司原股東之出資,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而充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以偽為真,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雖未牟得不法利益,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須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中途另行起意,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屬數罪併罰之問題,而非連續犯。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另犯偽造文書罪,與本件最早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間隔已久,顯非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原判決認上開八十七年間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連續犯之關係,適用法則,仍無不合。另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犯
後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所為量刑之職權行使,尤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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