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221號
TPSM,98,台上,3221,200906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六四八、七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叔父鄭光臨所有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一六號之廢棄鹿寮含水源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而上訴人對於正犯之姓名,僅供述為綽號「世子」(台音),原判決認定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將上開廢棄鹿寮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對於正犯之姓名及犯罪時間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復興等人之證詞,參酌扣案之毒品、製毒工具、現場照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欲製造毒品,竟將上開廢棄鹿寮出租予該人作為製毒場所,並提供水源,顯有幫助製造毒品之故意及行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難指為違法。另原審審判長已提示證人蘇子行偵查中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原審未再傳訊蘇子行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