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212號
TPSM,98,台上,3212,200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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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新加坡港務局回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港字第0九四000九五四五號函可知,上訴人所稱:係委託EMA海運公司裝運貨物,且確有EMA海運公司,本件提單係香港之何玉麟夫婦所交付等語,尚非無據。又經上訴人持提單向銀行押匯時,銀行專業人員亦未能發覺係屬偽造而如數付款。則該提單究由何人於何處所偽造?上訴人是否知悉?尚屬不明。原審遽論上訴人所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葉家榕陳仲儀朱添泉、何安心共同基於假進口真押匯之犯意聯絡;俟開完信用狀後,上訴人與葉家榕等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時地,偽造貨物提單,並由上訴人獨自或與葉家榕共同持各偽造之提單前往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押匯等情,理由說明:雖無證據證明陳仲儀朱添泉二人參與偽造提單之行為,但陳仲儀以所經營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等公司申請開具十九張信用狀,應認其與上訴人及葉家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既認陳仲儀朱添泉均未參與偽造提單,且偽造之提單係由上訴人獨自或葉家榕共同持往銀行押匯,卻又認陳仲儀等人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認本件上訴人所涉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上訴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胡惠鈴、張為翔、吳紹宇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葉家榕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偵查中、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詞、證人何安心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仲儀朱添泉、梁棟樑、韓聲麟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詞、系爭之鋁錠訂單、出口押匯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提單、上海商業銀行函及所附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及逾期未清償之金額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致紐新公司函、上海商業銀行致新加坡港務局查證電文資料及上海商業銀行函、上海商業銀行就本案出口押匯疑點說明之簽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0九一000九四一六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因境外三角貿易,於台灣無須繳稅,為能節稅,乃成立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STAND MARA 等三家美國境外公司。其確要向國外進口鋁錠,於新加坡、香港均有貨物;而香港公司報價後,其亦已回報訂立契約。雖有請何安心申請開信用狀,但不知何安心另找其他公司之事。且在香港找到海運公司後,香港攬貨公司並先出借提單,同時由香港何玉麟夫妻交付供其押匯,約定取得現金後再匯款至新加坡,不知提單係屬偽造。況該等提單持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押匯時,銀行專業人員審查時亦未發現偽造之事,其自無從得知偽造。其事後未向銀行付款,係因信用狀開立後,已將押匯款出借何安心,但何安心一直未能返還;復因未付貨款,致鋁錠亦尚未運到,現仍在新加坡倉庫中,



並非自始意圖行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陳冠英為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段鵬舉暄大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聰明陳信榮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四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國信昌有限公司(下稱國信昌公司)及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元鴻葉家榕,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與紐新、暄大、新凡三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竟共同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逃漏稅捐,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方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虛開統一發票與國信昌、綺強兩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七、八所示)。另同案被告葉家榕陳元鴻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實公司)、統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榕貿易公司(下稱永榕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永榕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永實公司、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五所示),上開公司以互相對開進、銷項發票虛增營業額。陳元鴻並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葉家榕,再由葉家榕利用該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其與紐新、新凡、暄大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因認上訴人與黃木枝葉家榕陳元鴻徐永益就逃漏稅捐部分所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上訴人與陳冠英段鵬舉羅聰明陳信榮黃木枝葉家榕、陳秀惠、陳元鴻等人就明知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藉以幫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等罪嫌。上訴人上開犯罪與本件前開假出口真押匯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第一審判決以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不及於上訴人,不得對該部分加以審判,該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審判,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審無從加以裁判,亦在



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胡惠鈴、張為翔、吳紹宇葉家榕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梁棟樑、韓聲麟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一、㈤、㈥內說明:葉家榕受上訴人指示擔任STANDARDMAX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在台代表人,並親自辦理開設OBU帳戶、押匯、轉帳等業務。而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均明知紐新等公司與STANDARD MAX等公司間並無鋁錠買賣;何安心陳仲儀竟分別以經營之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紐新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等公司,申請開具信用狀戶供上訴人等負責之STANDARD MAX等公司辦理押匯;並與朱添泉各以經營之公司至銀行開設帳戶,供STANDARD MAX等公司轉入押匯款之用,顯見葉家榕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等人均有參與本件假進口真押匯之犯行。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仲儀朱添泉亦有參與偽造本件提單,然陳仲儀既以經營之紐新、紐煇公司申請開具信用狀供上訴人及何安心使用;朱添泉亦以經營之山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銀行帳戶供STANDARD MAX等公司匯入押匯款,再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足見二人與上訴人、葉家榕何安心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葉家榕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係共同正犯,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㈢之指摘,對上訴人與葉家榕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係共同正犯及本件原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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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暄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