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206號
TPSM,98,台上,3206,200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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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五四、一三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應為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經理沈輝振與行員鄭榮順等及張福來承續「白河小鎮」案件之合作模式,張福來與沈輝振等約定待核撥款項後,張福來應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沈輝振為圖銀行業績及五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實際上辦理四千萬元),張福來等則圖早日取得買賣價款一億二百萬元及定期存款之利息,雙方遂聯手偽造文書,伊實為張福來等間接正犯之被利用者,原審未究明上情,將伊錯判為偽造文書之共犯,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㈡伊與鄭文裕馬玉生素不相識,乃沈輝振詐謂將來土銀新市分行會准他們在其他融資貸款案件予以通融,鄭文裕遂接手而繳納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元利息,嗣於鄭文裕無法續行推案時,沈輝振另再詐騙馬玉生接手,並由馬玉生續繳三百二十餘萬元之利息,皆可證明伊絕未與沈輝振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犯意。沈輝振於承建之際,因與鄰地有所糾葛無法續作時,沈輝振竟主動找鄭文裕馬玉生接手推案,益證本件係由沈輝振、張福來等人主導,與伊無關。原判決將伊誤判為偽造文書之正犯,亦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鄭榮順等人為配合沈輝振指示,要求蔡文欽再三修正並偽造單價



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公契」,以配合土銀新市分行審核貸款之用,伊將此貸款案件全權交給專為處理銀行貸款之副總經理蔡文欽處理,不知蔡文欽一再配合土銀新市分行而四度修改「公契」,伊至被傳喚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方知「公契」為每坪十二.五萬元,且至王清達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庭作證時,伊方發現蔡文欽為配合土銀新市分行作業,竟一再修正「公契」內容,第一次修正「公契」金額為每坪「八萬元」、第二次修正「公契」金額為每坪「十萬元」、第三次修正「公契」金額為每坪「十一萬元」。原審對上述王清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庭謂本件有四次修改「公契」之情事,完全棄置不論,逕認伊授意蔡文欽偽造本件之文書,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張旭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亦證稱蔡文欽指示彼委請他人刻製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印章,用以在修改為每坪土地買賣價格為十二萬五千元之「公契」上。張旭順向蔡文欽詢以是否要告知伊,蔡文欽則表示「不用,有事我全權負責」等語。原判決對張旭順上揭證言,完全視而不見,錯判伊為偽造文書之共犯,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誤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福來、張旭順、蔡文欽、鄭文裕馬玉生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第一、二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詞,暨上訴人以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簽訂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分別由張靜儀洪天盛、張麗芬與劉希玲張靜如王清達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丁慧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四紙、授信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放款帳卡、土銀新市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市逾字第0九三00000一一號函、同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市放字第0九三00000八九號函、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台南縣白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買受人洪天盛丁慧屏劉希玲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與第一審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0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九四二號執行卷宗之結果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僅是單純的購地貸款建屋,購地後是經張福來介紹向土銀新市分行經理沈輝振辦理土地建築融資,伊與張福來等人到土銀新市分行,看能貸多少錢後,即將事情交給蔡文欽辦理,未再過問貸款細節,嗣由蔡



文欽告知銀行通知可以貸到五萬元,經地主同意,方辦理貸款手續,伊於事後始知銀行叫蔡文欽製作較高價格不實合約書,至在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始第一次看到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及說明,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林迦建設公司董事長甲○○名義與張福來簽約購買台南縣白河鎮○○段五一二號等六筆土地,其土地總面積二0五四點五坪,實際買賣總價款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整」、「(上述四份買賣契約書與你和張福來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訂之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何明顯不同?為何要買賣總價款自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虛增至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因為我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該分行經理沈輝振召集副理、襄理黃俊明等幹部在其辦公室與我及蔡文欽研商,當時我有向沈輝振等行員透露我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前述擔保品,但沈輝振最後向我表示要以每坪五萬元核貸給我,事後我委派蔡文欽負責與土銀新市分行相關行員接洽貸款事宜,蔡文欽有向我表示,土銀新市分行希望本公司另外製作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便符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之條件,因此我才由蔡文欽負責分別另外製作前述洪天盛等四人與張福來虛增交易價款之買賣契約書,由蔡文欽提供給土銀新市分行估價核貸之用。另外蔡文欽也製作前述新興段六筆土地總交易價格虛增為一億九千七百二十三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拿給我及劉希玲簽名,蔡文欽表示這是土銀新市分行要求製作提供的」;並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偽造這四份買賣契約書)在買賣之後,經地主介紹去找沈經理,他同意每坪貸五萬元,我們是每坪買六萬元。跟劉希玲商量結果,由他們當人頭。之後由蔡文欽去辦貸款業務,銀行承辦人要求合約書要另外寫四份,他們內部好作業,蔡某回來後再製作四份契約書,由我及他們四人簽名」、「(當時沈輝振是否叫你們做每坪十二萬五千元的合約)在他辦公室沒講,但蔡文欽回來有告訴我,銀行需求買賣價格提高,以便參考」等語(聲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原判決復敘明蔡文欽既受上訴人指派辦理貸款事宜,就有關貸款徵信之重大事項,豈有未得上訴人同意而擅為之理,上訴人否認知情,委無可採等旨(理由欄貳、㈢㈣)。再稽之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之內容,證人張旭順證稱「(八十九年間你有無在被告甲○○的公司任職)有」、「〈印章〉當時公司副總蔡文欽叫我去刻,蔡文欽說公司要用的」、「我有問他是否向會計報公帳,但蔡文欽說不用報公帳,他說私下再拿給我,但目前都沒有給我」、「我不知道甲○○是否知情,是蔡文欽直接



找我」、「在白河工地預售屋的附近刻的,當時是用機器所刻」、「蔡文欽是擔任副總,他也會幫忙朋友與別的公司行號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因為那時有很多人會到工地、公司找他」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核無證稱蔡文欽表示「不用,有事我全權負責」之情形。上訴意旨㈢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㈠㈡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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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