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202號
TPSM,98,台上,3202,200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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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之1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
六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許,邀丙○○甲○○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0五號「享溫馨KTV店」唱歌,乙○○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先行離開,同(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丙○○在上址因翻倒桌子之糾紛,與綽號「闊嘴」之劉智宜發生口角並遭毆打,心有不甘,以電話聯絡乙○○出面處理,欲向劉智宜尋仇,丙○○甲○○並暫時離開上揭KTV店,嗣乙○○找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丙○○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各持鋁棒一支,乙○○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則空手或分持棍棒、刀械及其他不詳兇器,分乘數輛機車或汽車,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至上揭KTV店向劉智宜尋仇,一行人進入該店內尋找劉智宜未果,走出店外分成左右兩路繼續尋找,甲○○發現劉智宜單獨坐在店門外右邊椅子上,旋帶頭持鋁棒向劉智宜正面打下,其他人隨即上前一起攻擊劉智宜,致劉智宜受有右手肘尺骨骨折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切割傷十公分)、左手肘三頭肌腱斷裂(切割傷六十三公分)、頭頸部多處刀傷(十五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腹部鈍傷疑右肝血腫等傷害。嗣



經警向上揭KTV店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認乙○○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一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乙○○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改判諭知乙○○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於案發當時縱僅持有鋁棒下手行兇,然與其他持用開山刀之刃器之不詳姓名男子,彼此之間有互相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共犯實行行為。而被害人劉智宜身體受傷之部位,為頭、頸、腹部要害之處,刀器切割長度少則十餘公分,長者甚且達到六十三公分,上開數名持刀行兇攻擊劉智宜之不詳姓名男子,客觀上足認具有戕害劉智宜生命之犯意。原判決仍認定丙○○甲○○無殺人之犯意,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指證乙○○涉案,並否認有證人王俊祺在第一審所證稱於案發後前往乙○○家中,丙○○甲○○表示乙○○未再前往享溫馨KTV,並向乙○○之父母道歉等情事,原判決依憑王俊祺之證言為有利乙○○之認定,採證難認適法等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未悖於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丙○○甲○○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究係本於何意圖而共同加害劉智宜身體一節,已說明:劉智宜身體所受之傷害,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聖功醫字第0九四00000三三號函可憑,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而丙○○甲○○與不詳姓名者與劉智宜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因丙○○在上揭KTV店唱歌與劉智宜發生衝突,丙○○甲○○攜帶鋁棒,意在教訓劉智宜,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則前往助勢並為丙○○甲○○出氣,衡之常情,難認有戕害劉智宜生命之犯意,認丙○○甲○○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旨綦詳(原判決理由欄甲、)。另以劉智宜於第一審證稱遭受甲○○與他人攻擊之時,並未看見乙○○;且丙○○甲○○在第一審均陳稱不能確定乙○○是否於打架時在場;又王俊祺於第一審亦證稱案發後丙○○甲○○各偕同其父親前往乙○○家中討論,當時丙○○甲○○均表示乙○○未再折返上揭KTV店,釐清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丙○○甲○○因而道歉。至丙○○甲○○在原審供稱乙○○嗣後亦隨同前往並參與攻擊劉智宜云云,則與實情不符。認公訴意旨認乙○○涉嫌共同加害劉智宜,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又以:案發當時,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供犯罪之工具,究為不詳之刀械,抑或一部或全數持有開山刀行凶?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顯然齟齬,即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丙○○究竟如何另行尋找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攸關乙○○涉案與否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證人陳啟太於原審證稱乙○○大約於晚間十時許離開上揭KTV店,伊則於大約晚間十一、十二時離開,劉智宜被打時,伊不在場等語,與乙○○所為於二時二十或四十分離開之供詞不符,足徵乙○○心虛至極,始有臨訟亟思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舉,原審摒棄甲○○丙○○在原審不利乙○○之證詞,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所執各詞,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等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傷害部分之論斷,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本院不得加以審理,併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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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