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175號
TPSM,98,台上,3175,200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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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
六號、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舅甥關係,因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七號經營汽車冷氣材料生意,客源豐沛,二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小客車內配備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上旬某日止,每隔二至三日前往同縣永和市中正橋、中和市華中橋下,以每組(俗稱套餐,內含方向盤、音響、安全氣囊、儀表板及電動窗組等零件)新台幣二千元之低價,先後二、三十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大量購入,並將之放置在乙○○經營位於上址汽車材料行斜對面即華新街二○六巷八號一樓之租屋處內,再由甲○○自行或由乙○○向前往修車之人及蔡居生等人以較高價格出售,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並恃此收入為生而為常業。嗣經警於同年三月八日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主義,唯有始終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否則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樊季康,法官為劉元斐、連育群(見一審卷第七一頁),而第一審判決書則載明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連育群,法官為吳幸娥、王綽光,其中法官吳幸娥、王綽光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㈡、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違背上述規定製作之文書,固非概屬



無效,而應認為屬於證據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但仍應在判決內記載所為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雖以乙○○在警詢時之供述,資為所認「乙○○就被告甲○○大量故買贓物加以轉售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至三十行),惟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詢問人」欄及「記錄人欄」俱屬空白,未經製作人簽名(見一○五六五號偵查卷A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難謂合,原判決復未說明乙○○之上開警詢筆錄,究係如何具有證據力之理由,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自屬可議。㈢、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故買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贓物,且經警依法搜索時,亦扣得前開附表列載之贓物等情。而依卷附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查獲上訴人等持有之贓物中,行車電腦係三百個、CD盒(箱)二十九個、安全氣囊十七個(見五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然附表所載之行車電腦則為四十個(另有引擎主電腦五十個、電腦五個)、CD箱五十個、安全氣囊五十五個,均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數量不符。究竟上訴人等共同故買之贓物,其實際數量為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是否悉為贓物?原審並未進一步詳加釐清審認,即遽以附表所載數量為上訴人等故買贓物之認定依據,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附表編號十之「遭竊物品」欄部分,就上訴人等故買之贓物品名及數量等,似均重覆記載,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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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