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黃俊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許東火(大陸地區人士,綽號「許董」)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黃俊凱與上訴人商議共同以強盜、擄人勒贖方式取財,但對於黃俊凱與許東火、黃俊凱與上訴人於何時地如何為共同犯意聯絡或商議,均未明白認定,亦未在理由內說明,判決理由自有不備。又上訴人茍與黃俊凱、許東火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則許東火強盜被害人童天賜、杜再發、朱寶貴、乙○○、董須萍身上之現金、鑽戒、手錶等財物,是否朋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得何種財物及金額若干?原判決亦未記載說明,理由同有未備。如上訴人未朋分許東火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雖在警詢時自白:「因為在台灣黃俊凱對我說:若杜再發、丙○○○○○○○三人前往大陸廈門賭博,會安排被當地大陸人抓到詐賭情事,接著大陸人士人稱『許董』男子與黃俊凱會以詐賭為由,將杜再發、丙○○○○○○○三人強押勒贖」,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已供稱:「我在警訊(詢)講的意思不是這樣,他們打字出來卻是這個意思」,該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即有勘驗警詢錄音帶以詳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勘驗,逕將該警詢筆錄採為判決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供稱當初是要帶童天賜等去大陸詐賭、只知道詐賭而已等語,可見主觀上並無強盜擄人勒贖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開犯意,顯違論理法則。㈢、上訴人在警詢時所供杜再發、丙○○○○○○○經強押勒贖之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黃俊凱所稱一百萬元不同,更與被害人等實際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不符
。而上訴人所述僅分得一成約十二萬元,亦與黃俊凱所稱上訴人係取得三成之說法歧異,足見上訴人之自白有諸多瑕疵,原判決仍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違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採取黃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但未敘明黃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依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理由自有不備。且就上訴人在警詢時主動供出對董須萍、乙○○、朱寶貴強盜擄人勒贖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之㈡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同安鄉)與黃俊凱、許東火等多人先後共同強盜杜再發等被害人之財物並予以擄掠,再逼令被害人等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始予釋放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黃俊凱、許東火等人間均共同實行本件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則就渠等著手實行犯罪前之謀議行為,即令有上訴意旨指稱之未記載謀議時間、地點之情形,亦不得遽指違法。又上訴人與許東火等強盜擄人勒贖而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贖款後,共同正犯間究如何分配犯罪所得財物,係屬犯罪完成後之分贓行為,既與應負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責無涉,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要無違法可言。再者,上訴人始終未指出其在警詢時之自白係非任意性之陳述,雖其在第一審就警詢筆錄所載「……會以詐賭為由,將杜再發、丙○○○○○○○三人強押勒贖」一節,指稱與其當時陳述意思不符,而爭執其真實性;惟除該部分外,上訴人在警詢時另陳稱:「因為黃俊凱都躲起來在飯店內,以行動電話指揮我與許董配合,避免曝光。……我配合演戲要交付新台幣九十萬元成交(我沒有匯款)」(見中分六警偵字第○九六○○○四六二五號警卷第十頁),並就當時警方尚未發現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朱寶貴、董須萍、乙○○(即原判決事實之㈡)犯罪部分,主動供稱:「其中有一個被害人叫朱寶貴,我以同樣方式擄人勒贖後,回台灣之後朱寶貴叫我不能再做原諒我」、「(綁架朱寶貴及其他另外兩人以何方法?)跟綁架杜再發他們的模式一樣」各等語(見前引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復在原審審判期日,除先後
供稱對其在警詢時所言「沒有意見」外,並就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第二七一頁)。則原審以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係出自任意性,且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因與丙○○○○○○○、杜再發、朱寶貴、董須萍、乙○○等之證言及其餘卷內資料等相符,認無須勘驗上訴人在警詢時之錄音帶,並採該自白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無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未勘驗上訴人警詢時之錄音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並未採黃俊凱在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七行至次頁末行及第八頁末六行至第九頁第十一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黃俊凱在偵查中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該供述為其不利之論斷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任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