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三五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九八四、九八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營賭場(賭博部分未經起訴)需求款項,乃透過郭子極自黃國洲(原名黃華宗)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周轉。嗣因黃國洲向上訴人催討該二百萬元債款,上訴人一時未能全部返還(僅還五十萬元),又聞黃騰禕介入其與黃國洲之間之債務糾紛,黃國洲並放話欲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N2-5322小客車,搭載楊哲賢(六十八年五月二日生,為上訴人之道上所謂「小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郭明弦至黃騰禕當時所在之台南市○○路五五九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對面路邊停車,並將當時因酒醉而不知情之郭明弦留在車上,而後由上訴人攜帶其先前向綽號「阿進」購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九○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詢問楊哲賢有無帶槍,楊哲賢告以自行攜帶其所有之點三八○口徑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上訴人即自該時起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與楊哲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點三八○口徑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後二人共同持有上開九○制式手槍、點三八○口徑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一同進入「東區里長聯誼會」,欲尋黃騰禕理論報復。適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均已成年)及黃國洲在場,黃國洲見上訴人及楊哲賢手上攜有槍械,即出言勸阻要上訴人勿開槍。詎上訴人及楊哲賢見黃騰禕方面,具有人數優勢,為達報復洩恨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同時持上開槍械,齊向在場之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濫射,因而致黃騰禕受有右胸部貫穿槍傷一處、右上臂入口槍傷及出口槍傷二處、背部入口槍傷一處、肺右上葉貫穿性槍傷一處、肝貫穿性槍傷一處,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解剖取出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一顆);林世宗受有左背部、左臉上顎、右掌虎口、肺部、脾臟等部位槍傷七處(解剖取出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一顆、銅包衣彈頭碎片二片),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另黃盟宸受有胸腹部及右手第四指、左手第四、五指槍傷,幸經送醫緊急
手術修補肝臟、胃體區、脾切除、遠端胰臟切除、橫結腸部分切除併人工肛門術、右手指血管、神經吻合術、左手手指內固定術等手術,始倖免於死;方南鑫則受有兩大腿槍傷及右側骨骨折(手術取出銅包衣彈頭碎片二片);鄭灶生亦受有胸腹部、右大腿、左前臂處槍傷(手術取出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一顆)。方南鑫、鄭灶生亦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始倖免於死。上訴人及楊哲賢殺人後,隨即攜槍駕駛原車逃逸,警方於槍擊案發生後,據報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現場扣得十顆,另三顆分別自黃騰禕、林世宗、鄭灶生身上取出)、彈頭碎片七片(現場扣得三片,另四片分別自林世宗、方南鑫身上取出,另依彈殼數量保守估計至少十五槍以上,至於彈頭暨碎片均少於彈殼,無法正確估計實際開槍數目)等情。係以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對其攜帶九○制式手槍與楊哲賢攜帶點三八○制式手槍(按係指口徑○.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同開槍朝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濫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及目擊證人黃國洲等人,證述上訴人確有與楊哲賢持槍進入上址,對人射擊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除彈頭三顆、彈頭碎片五片,其上不具足資研判之紋痕,無法研判為何槍械所擊發外,均不排除可供上訴人與楊哲賢持有之九○制式手槍,點三八○制式手槍擊發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01097號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080900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害人黃騰禕、林世宗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槍傷,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證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鑑定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害人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槍傷,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二成附醫急診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檢送之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先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向綽號「阿進」購得該九○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攜帶該槍彈,並夥同楊哲賢攜帶楊哲賢所有上開點三八○口徑手槍一支、子彈數顆,至上址之「東區里長聯誼會」槍殺黃騰禕等人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明,參酌郭明弦證稱:上訴人及楊哲賢二人均有帶槍之習慣等情以觀,顯然楊哲賢亦早已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後再持以犯本件殺人罪,其各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各該槍枝(子彈)與殺人部分,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
(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該九○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至於上訴人與楊哲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點三八○口徑手槍及子彈部分之關係,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到黃騰禕里長聯誼會址後,當時我問楊哲賢身上有無帶槍,他回答說有」;於原審法院歷審審理時供稱:「(至台南市東區里長聯誼會址)我才問他有無帶槍,他說有,我才會讓他進去」等情,相互對照,顯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里長聯誼會址之前,已準備前往尋仇,並於進入該會址前,先詢問楊哲賢身上有無帶槍,於得知楊哲賢持有槍、彈後才讓其進去,其應有與楊哲賢共同持有該槍、彈,並利用該槍、彈殺害黃騰禕等人甚明。自堪認上訴人自知悉楊哲賢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時起,即基於意圖殺害黃騰禕等人,而與楊哲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蓄意攜槍前往殺人,辯稱:伊係遭受黃國洲委託黃騰禕挾其黑白兩道人脈逼債,屢次放話欲殺害伊,始會帶槍防身;案發當日攜槍到黃騰禕所在之里長聯誼會,係欲與之理論,因對方人數眾多及有人拔槍、搶槍,場面混亂,於情急之下才開槍,其目的僅在控制在場之人等語。然查上訴人與楊哲賢係分別持有九○制式手槍、點三八○制式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數顆,並先詢問楊哲賢有無帶槍,才一同進入「東區里長聯誼會」,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夥同楊哲賢進入該聯誼會,由楊哲賢先將林世宗押入屋內後,立即開槍濫射,並未與被害人等人有何爭執、口角,或受何壓制等情,亦有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黃國洲等人之證言可稽。鄭灶生於原審更證稱:「(發生槍擊時,你們這邊有何人帶槍?)我們這邊沒有任何武器」、「(你有親眼看到嗎?)因為我們都在一起,我知道,且當時發生的事情我沒辦法預期」、「(據甲○○說黃盟宸有拿槍出來要還擊?)沒有,確實沒有」、「(他也說方南鑫也有拿槍?)沒有」等語,上訴人所辯:因對方有人拔槍、搶槍,場面混亂,伊於情急之下才開槍云云,已屬無據。按諸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上訴人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歷者,且平日即擁槍自重,此當為其所明知,竟不顧後果,而與楊哲賢持槍,同時朝向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射擊十五發子彈以上,其與楊哲賢意在殺人甚明。所辯:開槍目的,僅在控制在場之人云云,核與現場造成二人死亡及三人受有重傷之實情不合,自無可採。本件之被害人達五人之多,證人郭子極於原審法院更五審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上訴人問:黃華宗(黃國洲)到姚秀琴那邊,有沒有放話說,如果我沒有還錢他警察不做也要跟我拼?)他私底下有這麼說過,但不是在姚秀琴家裡說的」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國洲曾為討債事有放話之行為,並非各被害人所為。至上訴人指黃騰禕曾代黃國洲向其
索債,微論僅係其片面陳述,並無實據,縱有其事,亦係黃騰禕一人所為,與其他被害人無涉,且索債之舉亦難認係屬欺壓行為,均不容其據為濫殺無辜藉口。上訴人雖另爭辯案發時被害人方面有人持槍、拔槍,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殼、彈頭之鑑定結果,質疑當時現場是否尚有另支其他土(改)造槍械並開槍射擊。經查上訴人一再供稱楊哲賢所持有之槍枝為點三八○制式手槍,證人黃國洲(即黃華宗)於警詢中亦指楊哲賢持有類似點三八○型手槍等情,而「點三八○口徑制式手槍」,應係指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182626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按諸警方在槍擊案發地點所扣得之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說明:二、有關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八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上所載之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及彈頭碎片七片,經以比對顯微鏡檢視,結果如下:(一)彈殼:十三顆(編號1、2、3、5、6、7、8、9、11、12、13、15、29),研判應為口徑九mm之制式槍枝所擊發;二顆(編號4、24),研判應為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二)彈頭及彈頭碎片:彈頭八顆(編號A、B、C、19、20、22、18、25)、彈頭碎片二片(編號16、21),研判應經由口徑九mm制式槍管所擊發;二顆(編號14、31),研判應為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彈頭三顆(編號17、28、30)、彈頭碎片五片(編號10、D二片、E二片),其上不具足資研判之紋痕,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01097 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該函所載除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部分外,其餘送驗彈殼、彈頭及彈頭碎片是否僅由口徑九mm之制式槍枝及其他土(改)造槍械兩類槍械所擊發,共犯楊哲賢所攜帶之點三八○口徑制式手槍與所稱「其他土(改)造槍械」,是否可擊發相同子彈一節,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依現場證物彈頭、殼之直徑及外徑,適用之情形,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不排除可供前揭二種制式槍枝擊發(即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點三八○口徑之制式手槍);土造直徑8.85mm金屬彈頭,不排除可供前揭二種制式槍枝擊發使用;土造外徑9.60mm之已擊發彈殼,因依其彈殼長度(約17.3mm)與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適用子彈規格較為相符,但若該彈殼於子彈擊發前稍加修飾,即亦可供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使用,故仍不排除可供前揭二種制式槍枝擊發使用」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080900號函附卷可按。是以綜觀上述鑑驗通知書及函文,該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均不排除由上訴人與楊哲賢使用之九○制式手槍、點三八○制式手
槍所擊發使用至明。嗣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再行聲請就上開土造外徑 9.6mm之已擊發彈殼(原送鑑定編號4、24),外觀上是否有修飾之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經該局函復稱:經檢視本案扣案彈殼(編號4、24),並未發現明顯修飾之痕跡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182626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準此,亦無從排除該彈殼係由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至於證人陳博文於原審法院更三審作證時,對於九○制式手槍、點三八○口徑手槍可否混合使用制式及土造子彈之說明並不明確,與上開鑑定函內容相較,自應以上開鑑定函之內容為準。警方在槍擊案發地點所扣得之彈殼、彈頭、彈頭碎片,除其上不具足資研判之紋痕,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部分外,既均不排除由上訴人與楊哲賢使用之九○制式手槍、點三八○制式手槍所擊發,再參酌上訴人雖陳稱:被害人方面黃盟宸有持槍及拔槍。但在第一審則供稱:對方沒有開槍;於原法院歷審審理時亦陳稱:不知道對方有無開槍等情,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害人方面有何人曾開槍射擊。況本件事出突然,被害人方面並無人持有槍械,有如前述,自難憑上訴人空泛之詞,臆測案發時現場另有人持其他土(改)造槍械射擊。因認案發現場除上訴人所持有之九○制式手槍及楊哲賢所持有點三八○制式手槍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場尚有其他土(改)造槍枝並持以射擊。上訴人另辯稱:案發當時,楊哲賢曾持槍針對黃國洲,而為伊阻止,始未向黃國洲開槍等情。雖為黃國洲所否認,惟證人方南鑫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曾證稱:「我人倒在地上,我當時印象中楊哲賢有將槍比到華宗去,但甲○○說不要,結果華宗退到後面」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相符。細繹當時上訴人及楊哲賢射擊之情狀,在短短幾秒內接續射擊了十五發以上,證人鄭灶生所證「他們(指上訴人及楊哲賢)是不定點的亂射」及現場相關位置圖,倘上訴人未曾阻止對黃國洲開槍,黃國洲身為本件催討債務之債主,在如此狹窄又無遮蔽物之空間內,豈有毫髮無傷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雖屬可信,惟此並不影響其槍殺黃騰禕等人犯罪之成立。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上訴人犯罪前固曾喝酒,然依其酒後仍能開車前往被害人所在槍殺各被害人,行兇後又從容離去,自無因酒後而有陷於精神障礙情事甚明。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無論何人分擔實行,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上訴人與楊哲賢分持槍械對黃騰禕等五人射殺,自應共同負全部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責,故各被害人係遭何人槍擊命中,已無礙於上訴人共犯殺人罪之認定,自毋庸再就各被害人等究係遭何槍擊中,分別確認。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就「送鑑之『編號4、24』彈殼二顆及
『編號14、31』彈頭二顆,是否為土(改)造槍械所擊發」,再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因此部分事證業據該局上述刑鑑字第092001097 號及刑鑑字第0970080900號文函釋明白,自無再重覆調查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於前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中所謂:扣案中土造子彈鑑定不排除由兩把制式手槍擊發;與鑑定人陳博文作證時曾提及:九釐米、點三八手槍的子彈係不可共用的一節,相互矛盾,聲請再予函查等請,因事證已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上開意圖殺人而與楊哲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後果以之殺人,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相較於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科,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係在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與楊哲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適用。至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多次修正,但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上訴人意圖殺黃騰禕等人,與楊哲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點三八○制式手槍及子彈,進而以該槍、彈射殺黃騰禕等人,造成黃騰禕、林世宗等二人死亡及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受傷,經送醫救治得宜始免於死,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上訴人所犯上述各罪與楊哲賢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楊哲賢同時、同地不定點開槍濫射,殺害黃騰禕、林世宗二人既遂,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三人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殺人既遂罪及三個殺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因非先後次序可分,反覆為數個獨立殺人之犯罪行為,自無從成立殺人之連續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一罪。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點三八○制式手槍及子彈,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共同殺人罪,並審酌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僅因黃國洲向伊催討債款,並傳聞黃騰禕介入其與黃國洲債務糾紛及黃國洲放話欲加殺害,心生不滿,即結夥持槍濫行殺人,造成二人死亡,三人身受重傷,因救治得宜,始倖免於死,雖其於行為中曾阻止楊哲賢槍殺黃國洲,然本件被害人達五人之多,其中除黃騰禕上訴人指曾向其索債外,餘均與其和警員黃國洲間之借錢、討債無關,可謂與上訴人毫無瓜葛,上訴人竟夥同楊哲賢對彼等開槍濫射,非死即為重傷,手段兇殘,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不尊重他人生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有與世永遠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等持以供殺人用之九○制式手槍、點三八○制式手槍各一支,係違禁物,雖未扣案,因查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規定之共同正犯,以共犯間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而共同實行構成犯罪事實行為,即為成立,各共犯間無論何人分擔實行,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據前揭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東區里長聯誼會址之前,已準備前往尋仇,並於進入該會址前,先詢問楊哲賢身上有無帶槍,於楊哲賢告知持有槍、彈後才讓其進去,其應自斯時起與楊哲賢共同持有該槍、彈,並有利用該槍、彈共同殺害黃騰禕等人之犯意聯絡甚明。且上訴人與楊哲賢進入該里長聯誼會址後,即分持槍械對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開槍濫射,造成二死三重傷,因認上訴人就本件殺人犯行,與楊哲賢之間有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殺人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被害人係遭何人槍擊命中,已無礙其共犯殺人罪之認定,自毋庸再分別確認,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楊哲賢間,如何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對於楊哲賢槍殺林世宗部分,事起突然,且係其一人所為,亦未詳予調查釐清楊哲賢此部分犯行,上訴人是否知悉,應否負責,即令其共負殺人之責,有所不當云云,難謂有理由。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但對於未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則毋庸一一說明其取捨情形。上訴意旨引用證人許銘文證稱:郭子極曾帶著四、五個年輕人,找郭明弦追問甲○○之去向,並對郭明弦說「叫你老大(指上訴人)趕快把錢還清楚,不然要讓他死得很難看」;郭明弦亦證稱:「郭子極帶三部車的人來,說甲○○如果沒出來就要打死他,說完就走」;郭子極證稱:「(甲○○沒有把錢還完,後來你們怎麼處理?)我有聽過黃華宗要黃騰禕出面」各等語。縱係屬實,帶人討債並放話欲殺害上訴人者為郭子極,並非各被害人,黃騰禕亦僅出面討債而已,均不得作為上訴人濫殺各被害人之藉口,更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審酌之情形,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理由。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鄭灶生等之證言、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函文以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說明案發現場除上訴人所持有之九○制式手槍及楊哲賢所持有點三八○制式手槍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場尚有其他土(改)造槍枝存在並持以射擊,對於陳博文之證言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摘取上述鑑定函文及陳博文證言之片段,憑持己見,質疑現場是否尚有其他土(改)造槍枝存在,進而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謂有理由。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敍及上訴人所犯罪行,罪無可逭,而求為量處極刑之宣告。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僅因警員黃國洲向其催討債款,並放話欲加殺害及傳聞黃騰禕介入其與黃國洲債務糾紛,即結夥持槍濫行殺人,造成二死三重傷,雖其於行為中曾阻止楊哲賢槍殺黃國洲,然本件被害人達五人之多,其中除黃騰禕外,餘均與其和警員黃國洲間之借錢、討債無關,上訴人竟夥同楊哲賢對彼等開槍濫射,非死即為重傷,手段兇殘,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不尊重他人生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有與世永遠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訴人死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其因係遭受警員黃國洲委託黃騰禕挾其黑白兩道人脈逼債,才攜槍到黃騰禕所在之里長聯誼會,欲與之理論,因對方有人拔槍、搶槍,為控制場面及自保才開槍,其情非無可憫,且當時曾阻止楊哲賢對黃國洲開槍,並非十惡不赦之人等語,指摘原判決判處極刑,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亦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確有殺害黃騰禕等
人之故意,事實欄已詳予記載,理由內亦論述明確,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如有殺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之故意,何以未對彼等之要害射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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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查扣數量 │ 送鑑數量 │ 自本案被害人身上 │
│ │ │ 採集之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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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殼15顆】 │【彈殼15顆】 │無紀錄 │
│1.制式13顆 │1.13顆:制式口徑9mm │ │
│ │ 已擊發彈殼 │ │
│ │ │ │
│2.改造2顆 │2.2顆:均土造外徑9.6│ │
│ │ mm已擊發彈殼。(編│ │
│ │ 號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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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頭10顆】 │【彈頭13顆】 │【彈頭3顆】 │
│1.制式8顆 │1.6顆:9mm銅包衣彈頭│分自黃騰禕、林世宗、│
│(變形7顆、完整1顆) │ │鄭灶生身上取出 │
│ │2.2顆:銅包衣碎片 │ │
│ │3.3顆:鉛心碎片 │ │
│2.土造2顆 │4.2顆:土造直徑8.85 │ │
│ │ mm金屬彈頭(編號14│ │
│ │ 、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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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頭碎片3片】 │【彈頭碎片7片】 │【彈頭碎片4片】 │
│均為制式碎片 │均為銅包衣碎片 │2片取自林世宗; │
│ │ │2片取自方南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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