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方 鳴 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勝 琛律師
吳 春 美律師
陳 秀 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唐 達 興律師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何 榮 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罪刑
及均予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其所引用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謂有證據能力(見原判
決第九、十頁)。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證人廖翠華、盧惠敏
、吳俊賢、陳盈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言(
見原判決第十頁),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金上重更㈠卷㈠第六十二頁、
卷㈡第三至第七頁、卷㈤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反面)。
原判決謂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云云。
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
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
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
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
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
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
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
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
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
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
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即令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之情形,
如無故意抬高交易價格,誘使其他投資大眾高價購買,藉機大量
賣出,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成立該罪。
原審未調查審認甲○○等是否有該項意圖,遽論以上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尚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謂志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贅載十月二十一
日),經被甲○○等(誤載為志聯公司)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後
,股價變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均有明顯上揚趨勢之情事。且
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查核期間,其成
交價格每股由新台幣(下同)三十一點二0元上漲至七十四點五
0元,計上漲四十三點三0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三十八點七八
,其中最高收盤價八十一點五0元,最低收盤價三十一點二0元
,高低差幅百分之一百六十一點二一;同期間與志聯公司同類股
之鋼鐵類指數由七十五點七九上漲至九十五點三三,計上漲十九
點五四,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九十五
點三三,最低收盤指數七十點一二,高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六點六
六;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六八八九點0三上漲至八二0三點
八九,計上漲一三一四點八六,漲幅為百分之十九點0八,其中
最高收盤指數八五二六點二0,最低收盤指數六八二0點三五,
高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四點七六。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
交量為三百零三萬六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減少百分之二十八點九八,
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二萬四千股,較
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五;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
量為二十七億九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
七十四點四九各節,亦有志聯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
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圖在卷可考,復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監視
之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林宏錦於第一審、原審證述明確,足見
志聯公司股票之成交價、量,於上開查核期間確有明顯異常情形
。乙○○謂志聯公司股票之漲、跌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契合云云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然原判
決認定甲○○等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
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共五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志聯公司
股票,股價變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均有明顯上揚之趨勢之情
事。乃竟不以該五日之志聯公司股票每股股價,與同類股之鋼鐵
類指數、集中交易市場發行量加權指數作為比較基礎,而以證交
所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查核期間
之志聯公司股票每股股價、與同類股之鋼鐵類指數、集中交易市
場發行量加權指數,作為股價漲幅之比較基礎,顯有未當。㈣、
上開原判決謂同期間(指證交所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查核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三
百零三萬六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減少百分之二十八點九八(見原判決第十
二頁)。如果無訛,該段期間志聯公司股票交易,自無活絡情形
,乃竟又謂甲○○等於上開五個營業日之極短時間內委託買進志
聯公司股票,致志聯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
常,客觀上已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至為明顯(見原判決
第十三頁),不無矛盾。㈤、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
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志聯公司股票、同類
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圖(見原判決第十二
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向甲○○等及原審辯護人提
示,使其辨認,及向彼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法。以上或係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甲○○、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難僅因丁○○
○可自行調配選用下單之帳戶,以及將交割之股款匯入李能坤帳
戶內之行為,遽以認定其有曲意配合,並接受丙○○、藍幼齡之
指示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丁○○○就甲○○等炒作志聯公司股
票之犯行,在主觀上有犯意之連絡,在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等情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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