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均為相關從刑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警方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姊劉淑芬所有,交其使用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劉兆淼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未使用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證人黃雅姿、陳宥霖及張銘峻(下稱黃雅姿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或四月間,在原判決所載之地點向綽號「阿章哥」或「哥哥」之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張銘峻部分五百元);警員詹捷州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黃雅姿等三人於警詢時確有為上開證述各等語,及卷附黃雅姿、陳宥霖及張銘峻依序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檢送之基本資料一紙(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劉淑芬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申租啟用,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停機,該帳單郵寄地址至停機日止,仍在上訴人設籍之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九十九巷六號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劉兆淼換取海洛因施用後,即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不可能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給黃雅姿等三人,且黃雅姿等三人之證述多所歧異,不足為
不利於伊之證據;再查獲之毒品及販賣或施用工具等扣押物品,係劉兆淼所持有,查扣之行動電話亦為劉兆淼持有中,如有販毒,應係劉兆淼個人所為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即以其行動電話向劉兆淼換取海洛因施用,黃雅姿等三人豈有可能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再撥打同一電話欲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係在劉兆淼所駕駛之車內被警查獲。但上訴人已於警詢時坦承其至被查獲時,係與劉兆淼同住於劉兆淼所承租之房子無訛,則上訴人當日為何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劉兆淼之車內?是否彼等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此部分雖無證據足堪認定,但無從因此即認定上訴人之辯解真實可信。(二)上訴人與黃雅姿等三人間並無恩怨糾葛,且互相認識,黃雅姿等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上訴人之理。且衡諸黃雅姿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原改稱: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當日係向「阿淼哥」(即證人劉兆淼)購買海洛因;嗣再補稱:上訴人與「阿淼哥」均曾賣過海洛因給伊;繼再確認:伊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指證係真實各等語之過程觀之,黃雅姿所證應非誣攀,足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三)陳宥霖在檢察官偵訊之時間,距其在警局應詢時已逾六個月,果其在警詢時,有因警員施壓,而誤指上訴人犯罪,則其嗣在檢察官偵訊時,當應會為上訴人澄清,豈有具結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況其與警員詹捷州當庭對質時,竟又改稱:詹捷州未要伊配合指認上訴人,是其他警員要求云云,足認陳宥霖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係與朋友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看到交付毒品之人云云,係嗣後迴護之詞,應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四)張銘峻就與上訴人交易之金額雖不復記憶,然其陳稱:最少五百元,最多是一千元云云,則此項疑義之利益即應歸諸被告享有,因認上訴人此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五百元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非現行犯,亦未扣得販毒所得,自不得以劉兆淼反覆不一之證述及警員誆誘之黃雅姿等三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㈡劉兆淼當日被起出多項毒品及用具,其為脫罪,將全部責任推諉給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㈢本件僅有通聯紀錄,並無通聯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㈣扣案之行動電話,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以後,即未再使用,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九十六年二月間以後之通聯譯文,原審以已逾時過久,未能查證,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劉兆淼及黃雅姿等三人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警員詹捷州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案發時確係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所為於案發前即九十六年二月間,即因向劉兆淼換取海洛因,而交付劉兆淼使用之辯解,並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