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二
0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本件強盜案發時,其在車內,其後向警局謊稱該車遭搶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羽柔、王瀚誠等分別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詞,暨卷附被害人受傷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因酒醉坐於車後座,係王瀚誠駕駛,由李坤承(經判處罪刑確定)、李中正(未據起訴)下手強盜,其事後始知情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為本案車輛之車主,因酒醉於後座休息,原判決於乏積極證據下,徒憑其與李坤承等同車,及採信被害人供稱車輛後座無人、證人王瀚誠否認參與犯罪等證言,推測其有參與犯罪,採證違法。又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始配合李坤承指示謊報車輛遭搶,又因有疑點而於案發後與李坤承聯繫,均無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法。㈡、依王瀚誠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始與上訴人分手,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能即刻趕赴案發地點犯案,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抵制太陽穴,又謂該器物無從認定為兇器,則究否造成被害人有無法抗拒情事,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
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併就採納被害人、證人王瀚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王瀚誠於警詢之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如何遭上訴人同夥李坤承、李中正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財物,所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及該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如何不符合兇器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