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148號
TPSM,98,台上,3148,200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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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固依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證(八四)密字第二一六0一號函檢附之監視報告,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查核期間內,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股票之價格並未見急漲或急跌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卷附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證(八九)密字第0三0四三九號函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七月五日,此期間該(宏和公司)股票收盤價計下跌百分之五十六.0九,而該集團(指被告使用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買賣股票)較明顯賣出係集中於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六日間,且通常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之開盤或收盤為跌停價,或開盤至收盤止皆維持在跌停價,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等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第五二頁),已具體指明宏和公司之股價有受明顯影響之情形。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敘其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明確指明於此,原判決仍未詳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使用陳廷彰、李正先、傅素珍、陳慶同、陳君榮等帳戶(下稱陳廷彰等五人帳戶),連續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之每一營業日,均以前一日之跌停收盤價開價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係因該等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金主斷頭賣出,非被告所能掌控,致造成市場賣壓影響股價,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八行)。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連續使用朱正國許榮春等人頭帳戶,以跌停板價位大量賣出宏和公司股票,於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六日期間,以相同手法,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致使該公司股票之開盤及收盤均為跌停價,或開盤至收盤止皆維持在跌停價等情。則檢察官尚起訴被告利用朱正國許榮春等多人帳戶,以相同手法,於開盤前大量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該起訴事實如果屬實,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壓低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再陳廷彰等五人帳戶當時是否有陳廷彰李益民所稱融資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該等帳戶是否亦配合被告以其他帳戶之大量賣出,以壓低該股票交易價格?既攸關被告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有否違反上揭禁止規定之認定,亦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審酌,復未就上揭疑義為必要之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㈢、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證密字第0九三00二一四0四號函之說明二、㈢略以:八十四年間市場買賣撮合作業,悉以當時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為準據,亦即撮合係依價格優先,買進申報為較高優先於較低者,賣出申報為較低優先於較高者,同價位之申報係按時間優先,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盤前之申報則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委賣張數大幅超過委買張數者,亦係依上開規定撮合成交。至於是否有為了搶被抽中成交之或然率而同一戶掛出多張的委託單情形,如係發生於開市前,因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或可提高成交之或然率(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亦闡明斯旨。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被告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被告以陳廷彰等多人帳戶多次於開盤前以前一日之跌停收盤價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是否已然提高成交之或然率而足徵其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原判決未為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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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