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出租電腦伴唱機予黃居鵬(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三九三之二號經營麗池小吃部),及請張簡文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代為前往簽約等情,然上訴人實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才開始營業,當時並不認識黃居鵬及張簡文魁。又原判決認定黃朝玄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出售一批中古電腦伴唱機予上訴人之事實,但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始向黃朝玄購買該批伴唱機,其內已錄有歌曲,上訴人向唱片公司業務員索取試用之八片磁片,交給張簡文魁錄製,為何會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上訴人亦不知其情。原審未傳訊黃居鵬、張簡文魁及黃朝玄(下稱黃居鵬等三人),接受詰問,以資究明,請求鈞院傳訊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已定讞之正犯張簡文魁,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證人黃居鵬、黃朝玄於第一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審時已到庭作證,張簡文魁於原審更一審亦以證人身分作證,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詰問黃居鵬等三人之機會,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上訴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更㈠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再行傳訊黃居鵬等三人,原審因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職權再行傳喚,無違法之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調查犯罪事實,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訊上開證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