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暐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逕採黃暐勝有瑕疵之警詢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該證據之證明力,難謂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證人黃暐勝於警詢之陳述,雖大部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成筆錄,但在關鍵時點數度中斷,警員將筆錄所載回答內容全數唸出,再由黃暐勝回答該問題是或否、對或不對,原判決認定黃暐勝之警詢筆錄經全程連續錄音,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採證自屬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黃暐勝之警詢筆錄係警員誘導下所製作,原審未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帶,遽認證人即警員陳東億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無誘導詢問,亦有違誤。(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卷內上訴人與黃暐勝間之通聯紀錄,證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黃暐勝打二通電話給上訴人,託上訴人拿藥(指海洛因),但因上訴人正在上班,沒幫他聯絡,當日下午才傳簡訊給他,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傳簡訊係要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原審對於此項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五)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上訴人之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是否以法定程序取得,已非無疑,復以上訴人係販毒集團外圍分子而認定
屬其成員,亦有未合。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號電話)門號係林秋絨所有,該門號有無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暐勝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伊以甲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黃暐勝,並電話通聯,及與黃暐勝互為交付海洛因一包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證人黃暐勝(於警詢時陳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查獲本件之警員陳東億、張誌明(均證述查獲本件之經過;陳東億並證明製作黃暐勝警詢筆錄之過程)之證言,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九四二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並參酌卷附上訴人使用之甲號電話與黃暐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號電話)之電信(通聯)資料(外放)、通聯簡訊一則,暨扣案上訴人販毒所得之二千元、供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與黃暐勝合資購買,簡訊內容亦在談論合購毒品細節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證人黃暐勝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而互為金錢、毒品之交付等語,係附和之詞,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就黃暐勝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於理由說明證人黃暐勝與上訴人在現場被逮捕時,警察即將其二人分開,其等之警詢筆錄係分別詢問、製作,在警局二樓製作黃暐勝筆錄時,上訴人在一樓,兩人於筆錄製作完成前,並未有過接觸等情,已據證人即製作黃暐勝筆錄之陳東億結證無訛。而黃暐勝之警詢筆錄,經第一審勘驗錄音帶結果,警察提問過程口氣平和,黃暐勝對答語氣平緩,未有不安、恐懼之語調,採一問一答、連續錄音,並有明顯打字聲等情,有審判筆錄可考。足徵黃暐勝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陳東億雖證稱有開導黃暐勝要實話實說等語,然規勸應訊(詢)之人據實陳述,難謂違法。且依勘驗錄音帶之結果,亦無所謂警察誘導詢問之情形。因認黃暐勝於警詢之陳述出於任意性等由甚詳,所為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以證人黃暐勝之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及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黃暐勝之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而未就警詢錄音、錄影帶及卷內上訴人與黃暐勝間之通聯紀錄,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上訴人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不可採信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黃暐勝打二通電話給上訴人,可為合資購買毒品證明之辯解,特別加以說明,此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原判決理由載述本案係偵辦「許志海」等人販毒集團,經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察期間發現該集團有外圍分子持用甲號電話聯絡販毒事宜,而甲號電話之登記人為林秋絨,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0七號,遂以林秋絨為受搜索人另案聲請搜索票前往執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前往執行搜索,見上訴人與黃暐勝進行海洛因交易,俟交易完成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隨即帶同上訴人持搜索票返回屋內執行搜索,另查扣甲號行動電話,電話中並有交易毒品之簡訊等情,此經中山分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八三0六六八三00號函復原審說明綦詳,且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等影本可佐。上訴人並供稱林秋絨係其配偶(按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因有販毒嫌疑早經鎖定,而查獲本案,復據證人即警察楊卓昌證述本案之情資來源等情甚明。卷查前揭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核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之該法,修正為通訊監察書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通訊監察種類」並載明甲號電話(見原審卷第四六之二至之四頁),上訴人復坦承係其以甲號電話傳簡訊予黃暐勝之乙號電話,並相互通聯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自無就該門號是否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未以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與卷內無通訊監察譯文無涉。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