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甲○○、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交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Microchip TechnologyIncorporated,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110 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予Securitec PIC 公司後,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察知。因認被告二人共犯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卷查,甲○○自七十二年起,擔任太欣公司負責人,乙○○則自七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均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
無罪,無非以甲○○僅係太欣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參與經營;乙○○雖擔任總經理,但並未負責該公司有關系爭晶片之開發,二人就本件犯行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為據。惟太欣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八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在所產製之SM-200晶片,仿冒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晶片之微程式著作權及資料手冊,經告訴人公司告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25305 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由太欣公司給付美金四十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始撤回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和解合約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可見在八十一年間,太欣公司工程師、被告二人已有「接觸」(ACCESS)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之經驗,再次於八十四年間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案經告訴人公司訴追,乙○○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承(commited)錯誤,對於太欣公司侵犯告訴人公司微程式智慧財產權表示歉意,並因此解雇部分工程師等情;乙○○對於曾發出該信函,在第一審法院未予否認(見一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等自八十一年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微程式遭第一次偵訊時起,至本件於八十八年第一審法院審理終結之前,前後七年,從未爭執告訴人公司享有PIC16C5X微程式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似已知悉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權。另依被告等所提本件與美國APLUS 公司往來文件及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所載,太欣公司係與APLUS公司共同開發設計半導體元件EPROM及MICROCODE,就上開產品之製作,太欣公司工程師與APLUS 公司工程師須在太欣公司台北辦公室內經過線路設計及布局等工作,有該合作開發合約書在卷(見一審卷二第一六九頁)足憑。證人即原在太欣公司開發系爭晶片之鮑台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此晶片之指令係伊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品做出來的,有參考……日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被告等人苟若對於系爭產品之設計並未參與,且主觀上就其公司生產之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亦不知情,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允應聲請傳喚負責該項業務之公司人員到庭說明,被告等不此之圖反而分別以言詞或書狀,詳細就告訴人公司何以不能享有系爭程式之著作權、其告訴如何不合法、太欣公司之產品設計規格如何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標的不同等各節,進行實體答辯,有各該筆錄及答辯書狀在卷可按。職是,太欣公司為系爭晶片之開發,確曾「接觸」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微控制晶片,並因前開涉訟而知悉告訴人公司擁有PIC16C5X
系列微程式之著作權。被告二人或為公司代表,或為總綰公司業務,在歷經該追訴之後,對於相關業務之進行,自應更加謹慎從事。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對於其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程式(俗稱微碼),未綜合各情為整體之觀察,遽認其二人均未參與而不知情,洵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難謂無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如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原判決以本件微程式(PIC16C5X MICROCODE)及其同系列之資料手冊,形式上登記之著作人係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則登記為告訴人公司,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 IFICATE OFREGISTRATION )正本二紙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三0八至三二三頁)可憑。並以美國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具宣誓書(AFFIDAVIT )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C5X MICROCODE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0000000 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I公司;而據Eric Berman 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告訴人公司收購,且Extratek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 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Eric Berman 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 Public)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 Berman 出具之宣誓書正本一紙在卷(見一審卷一第三0九至三二0頁)資為論據。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原審於審理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規定。查證人Eric Berma
n 提出書面宣誓書後,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更一審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見原法院更一審卷四第七十五至九十九頁),原判決未說明捨該證言而採書面宣誓書內容之理由,亦未敘明上揭宣誓書何以得排除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之法則,非惟有悖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一再主張太欣公司並非抄襲告訴人公司之上揭微程式,係重新設計電路布局,並稱所生產之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係與美商APLUS公司合作開發等語。惟依證人即Aplus公司總裁Peter W.Lee(即李武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法院證稱Aplus 公司與太欣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Aplus公司僅負責晶片產品中EPROM之線路設計,與系爭微程式完全沒有關聯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四第一九九頁)。則太欣公司如何以重新設計電路布局設計STK56C110 晶片微程式?美商APLUS公司是否僅負責晶片產品中EPROM之線路設計部分,該部分與系爭微程式有無關聯?原審未予詳查審酌,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審之原因。二、駁回上訴部份:
上訴乃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甲○○、乙○○被訴共犯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經原審審理後,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自不得上訴。甲○○、乙○○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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