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092號
TPSM,98,台上,3092,200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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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本件事實審法院從未傳喚證人張志賢、方曉雲曾超琦、殷國樑、柯乃清、陳智明到庭作證而為陳述,致上訴人無從行使詰問權,原判決逕採彼等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且有礙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其持有扣案之槍、彈藏放於其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九號四樓之住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該處頂樓角落為警查扣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理由二第㈠段卻謂扣案之槍、彈係於台北市○○○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一號四樓樓頂陽台角落查獲,而非在上訴人所居住之同址二九號四樓樓頂被查獲云云,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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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